劉尚志/優質智慧財產權保護環境及機制 需要大眾重視及深化

▲▼優質智慧財產權保護環境及機制 需要大眾重視及深化

● 劉尚志/陽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院榮譽講座,臺灣科技法學會理事長

1.優質智慧財產權保護環境及機制的重要性

推動優質智慧財產保護環境及機制,一直是台灣政府、學術研究單位、科技業者、智慧財產教育從業者多年來努力推動的目標,以專利權保護為例,智慧財產局多年來推動專利法制修法,司法院推動2008年制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成立智慧財產法院,其目的都是破除以往似是而非、為求產業生存而未積極保護智慧財產權的問題,交通大學於1993年成立全國第一個智慧財產學程,1997年舉辦第一屆全國智慧財產權研討會(2000年配合科技法律研究所成立更名為全國科技法律研討會)迄今,2015年更升格成為科技法律學院,多年來協助培育優質科技法律從業人員(包含法官、律師、專利師、專利工程師等),讓我國科技產業在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學習上可以「國際化、實證化、整合化」,讓產業可以具有國際競爭力。

2.商業經營需建立在對於智慧財產權保護法制之知法、識法與守法,才能永續經營

產業經營,除了在產品與服務上力求精進、創造競爭力,更需要對智慧財產權保護法制有所瞭解。30年前,台灣許多產業在降低成本的考量下,根本沒有注意到所推出之產品或服務有可能侵害到他人投入鉅資、布局已久的智慧財產權,臨訟再推託不瞭解專利、無法判斷作為無故意過失的抗辯,甚至直接以被告慣用的烏賊戰提出大量專利舉發案,宣稱他人專利無效,然而,科技產業已經體認智慧財產權的研發與投入,本即屬於企業商業經營的一環,僅為節省經費而任意忽略,都有可能事後付出慘痛的代價,我們出版了「臺灣科技產業美國專利訴訟30年之回顧」,諸多案例斑斑在目。商業經營需建立在對於智慧財產權保護法制之知法、識法與守法,才能永續經營。

3.產業全球化下之專利權合法行使,專利權人依法可以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為販賣要約、使用或上述目的進口侵權產品之行為

產業全球化的競爭環境中,產業於全球進行各式分工、境外生產、委託製造均屬常態,科技產業當然需要在全球進行必要的專利布局,於各地依法行使權利,對於專利爭議,專利權人於全球進行佈局後,針對侵權行為人的各式產業分工,依法排除侵害,舉例而言,對於在台灣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可以對於在台灣委製/進口、銷售侵權產品侵權產品之廠商依法排除侵害,如該等廠商臨訟辯稱不瞭解專利,或是反質疑為何專利權人不對境外製造商對簿公堂,都是不瞭解專利法屬地主義下的烏賊戰術,而其繼續為委製/進口、銷售行為,當然有可能會具有侵權的故意,而需負擔更重的法律責任。

4.品牌經營與委託製造,當然需要負起產品責任,不能再以不知法、不識法來做為不守法之抗辯事由

品牌經營與委託製造,也是產業全球化下的常見型態,廠商具有相關研發、設計、製造、品管能力,透過產業分工,委託他人於境外生產後進口境內銷售以降低成本,當然必須透過遴選、品管製造商來負起產品責任,否則其品牌價值何在?以蘋果公司為例,其產品亦係委託製造,難道能夠以不瞭解專利作為不侵權抗辯?事實上,強化智慧財產權的保護意識、增加智慧財產權研發、檢索、管理與分析經費,建立相關標準作業流程,才是因應相關爭議的最佳良方。

5.產品通路商,亦應具備智慧財產權保護及尊重之正確觀念,依據自身需求做出適當商業判斷,建立因應智慧財產權爭議之標準作業流程,避免面臨故意侵權的風險

對於產品通路商,亦同樣需具備智慧財產權保護及尊重之正確觀念,許多電商平台,就已經逐步建立起因應智慧財產權爭議之標準作業流程,而各通路商更可以依據自身需求,進一步做出適合自身的商業判斷,而非一昧交由製造商/進口商來判斷,由於製造商/進口商與通路商間之利益非必然相同,有時也會有利益衝突的情形,通路商放棄自行做成商業決策的情形下,非必然為明智之舉。例如通路商原本具有諸多可供選擇的同類商品可以銷售,卻因為交由製造商/進口商判斷而涉入訴訟並於訴訟中持續銷售(此在境外製造、無法判斷實際製造商的情形下,通路商被訴更屬常見),甚至有可能面臨故意侵權的風險。

6.公平會之功能在於確保公平競爭環境,並非做為被告侵害智慧財產權後規避責任之保護傘;法院之功能在於依法公正判斷,第三人不能要求法院主動採取偏袒一方之案件控管

公平交易委員會在此類專利權行使的案件中,其在確保公平競爭環境,也為此制訂警告函處理原則多年,藉由踐行相關先行程序,收信者可以儘速瞭解相關爭議之具體事實,也可以尋求必要的專業法律諮詢,做出合適的商業判斷,論者批評公平會為形式主義,恐怕是忽略收信者於受通知後做成商業判斷的責任與能力,且其立場似乎已是配合個案、未審先判而對專利權人繩以營業誹謗而有帶風向的可能,豈非另類恫嚇、要形成專利權人不得發警告信的寒蟬效應?
民事法院的功能在於公正判斷,論者卻以指導者之角色,對於個案以命令式要求民事法院管控訴訟個案,主動下裁定限制專利權人排除侵害、避免訴訟中損害賠償範圍擴大之權利,顯然誤解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事實上個案中是否符合特定法律要件而有法律效果,需搭配事實於當事人提出後由法院加以判斷,而非作為第三人之論者,以假設之事實,自行推導、影射個案。否則,有諸多專利權人在訴訟過程中,因為無法及時制止被告持續的故意侵權行為而導致損害範圍擴大,難道法院可以主動管控而以裁定限制被告不得繼續侵權行為?

30年的生聚教訓,我們已經體認優質智慧財產權保護環境及機制是推動科技產業升級、與吸引技術投資的重要一環,我國重視研發之產業亦因此獲得保障以及具備有國際競爭力,應該要拋棄以往落後保護主義、臨訟對個案以帶風向影響個案、或對外直接指揮公平會、法院主動控管、制裁一造的思維,才能深化我國智慧財產權保護觀念,創造科技產業永續經營的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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