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石木欽遭廉政署調查,於擔任最高法院庭長、高等法院院長期間,涉及關說與接受案件當事人招待等,致有違法官倫理之嫌,因此他自行請辭。(圖/記者季相儒攝)
●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石木欽遭廉政署調查,於擔任最高法院庭長、高等法院院長期間,涉及關說與接受案件當事人招待等,致有違法官倫理之嫌,因此他自行請辭,司法院也將召開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此事引起輿論譁然,重創司法威信,石木欽若真犯下此等情事,嚴重性應不只有懲戒問題。
公務員收賄,若因而違背職務,依《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就算未因此違背職務,依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仍可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得併科60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公務員所收受者,除金錢或財物外,也包括足以滿足個人需要或慾望的不正當利益,如債務免除、接受招待、股票內線等。因此審理案件的法官若接受當事人的招待,即便未收受錢財,也可能涉及此等貪汙重罪。
只是貪瀆案件除證據不易找尋外,於犯罪成立上還得經過對價性的判斷。對價性與否,司法實務總以利益種類、數量、時間、關係等綜合考量,以致處於極模糊的狀態,易流於因人而異的恣意判斷。
如以法官接受當事人招待來說,或有收受不正當利益之嫌,若未查有進一步的金流來往,再加以訴訟標的金額龐大,致使區區招待不成比例下,要說有對價性,實有很高的難度。
▲目前具有最終懲戒權的職務法庭,其組成全為法官,在面對過去曾是職務法庭審判長的當事人,到底會給予重懲或是重舉輕放,正可作為檢驗司法改革成效的試金石。(示意圖/視覺中國)
另外,近幾年最具爭議的即是職務行為的範圍,要採實質影響力說,抑或是法定職權說之爭。如於法院院長接受私人利益來對具體個案關說之場合,雖其本身對案件無審判權,但若採實質影響力說,仍可以院長對法官的行政監督權而可對個案進行影響,致具有貪汙對價性。只是到底要到如何程度的干涉才算有實質影響,既有證據蒐集的困難,也會碰觸罪刑明確性原則的紅線。
反之,若採嚴格的法定職權說,則在其無具體案件審判權下,就非屬職務行為,而不會有受賄罪的問題,致落入《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即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的圖利罪。只是圖利罪除刑罰較輕外,也不罰未遂,所以若檢方難以證明審理法官是因院長干涉而受迫為判決,則此等行為就屬於圖利未遂的不罰行為。
雖然,我國《貪汙治罪條例》的刑罰極重,但礙於刑事司法,既必須講求證據,更得嚴守罪刑法定下,類似法官接受不當招待的行為,有很大的機率無法以刑罰論處,僅能以《法官法》做行政懲戒。只是目前具有最終懲戒權的職務法庭,其組成全為法官,在面對過去曾是職務法庭審判長的當事人,到底會給予重懲或是重舉輕放,正可作為檢驗司法改革成效的試金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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