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785號】公務員超時工作怎麼辦?

▲為爭取消防員工作權益而被免職的高雄市消防局前隊員徐國堯,日前在義務律師陪同下提出釋憲。(圖/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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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隊員的勤務時間是勤一休一,執勤24小時、休息24小時。101年間,有兩位高雄市消防隊員認為這種超時服勤並不合理,請求消防局降低每日勤務時間、調升職務、給付加班費,或者准補休假,但消防局沒有同意。兩位隊員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訓會)提起復審,接著提起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聲請憲法解釋,大法官在日前做出第785號解釋。

785號解釋要處理兩個問題,包括:

第一,現行實務認為公務人員就影響權益的不當公權力措施,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違憲?

第二,消防人員的勤休方式及超時服勤補償的規定,是否違憲?

這篇談第二個點:消防人員的勤休方式及超時服勤補償的規定,是否違憲?

關於超時工作的相關規定

公務人員並沒有適用勞動基準法,就值班、加班的補休及補償,規定大概如下,粗體是聲請人這次請求釋憲的標的: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行政院頒布的「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規定,每日加班以不超過4小時為限,每月不超過20小時。但因為特殊情形,可以申請專案加班,每月不超過70小時上限。要點針對某些特殊工作,再放寬專案加班的上限,包括:警察機關外勤警察人員、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等人員的專案加班,可以不受上述時數限制。

內政部針對消防人員制定「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規定:超勤時數每人每日上限8小時、每月上限100小時,最高金額以行政院核定數額發給。

最後則是本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制定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規定每月超勤支領上限17,000元,超時服勤沒有補休、也沒有領超時加班費的話,可以依照累積的時數,予以敘獎。

至於消防人員「勤一休一」則規定在內政部「消防勤務實施要點」、「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中,每日勤務時間24小時,更替方式為服勤一日後輪休一日。

總結來說,消防人員因為「勤一休一」的超時工作,每日最多可報8小時、每月最多100小時,超勤可領的錢,每月最多17,000元,其餘多的時數就是列為敘獎依據。

本案的行政法院判決

(一)復審、行政訴訟

如前一篇提到的,公務人員保障法將公務員的救濟分成兩種類型:複審、申訴再申訴。

兩位消防隊員向消防局請求加班費或補休假部分,屬於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到損害,本來就是可以提起復審跟行政訴訟的類型。

(二)聲請人的請求

聲請人認為超勤超過8小時的部分,消防局應該要給予加班費或補休,不是以沒實益的敘獎。

(三)行政法院的見解

行政法院駁回兩位聲請人的請求,理由如下:

公務員的職務類型不同、超時執行職務的情節也不一樣。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服務機關在具體事件中,依照事件內容難易、貢獻程度、機關預算、業務需求等相關事實,對補償的方式有裁量權。

前面提到的行政院支給要點、內政部消防員核發要點、高雄市政府消防員核發要件,都是執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的細節性、技術性命令或規則,沒有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之規定,並沒有強制規定對於公務人員的超時執勤,服務機關只應該給加班費補償。

加班費申報時數、金額的上限,是考量到消防是高度專業工作、人力有限、運用較沒有彈性、平常採取勤一休一的執勤方式,每個人都有一定的超勤時數,如果採取自由補休方式,業務的運作必定因為人力不穩定,難以圓滿達成任務。因此消防局區別情形,給不同獎勵,沒有違背公務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

▲▼消防車經過高速公路收費站竟然因為超載被開罰。(圖/CFP)

▲外勤消防人員的業務性質特殊。(圖/CFP)

785號解釋

(一)公務員服務法、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在沒有「框架性規範」的範圍內,違憲。

解釋文第二段,處理下面這兩個聲請人沒有主張,也沒有出現在行政法院的判決中的條文加以解釋。由於,大法官認為這兩個規定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也就是「勤一休一」規定有重要關聯性,一併納入審查,並宣告因為欠缺「框架性規範」的範圍違憲。

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

針對這兩個條文,多數意見認為沒有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

在這個「欠缺框架性規範」範圍內,不符合憲法對服公職權、健康權的要求,應該在解釋公布3年內檢討修正,將不足的規範補起來。

(二)勤一休一:合憲,在「框架性規範」制定前,應該隨時檢討改進

解釋文第三段,針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就勤一休一的規定,多數意見認為合憲,和法律保留、服公職權、健康權都沒有違反。

但在前面提到的「框架性規範」訂定前,相關機關仍然應該基於憲法健康權「最低限度保護」的要求,就外勤消防人員服勤時間、休假安排,比如勤務規劃、每日勤務分配是否於服勤日中給予符合健康權保障之連續休息最低時數這些事情,隨時檢討改進。

在理由書的論述部分,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多數意見認為消防任務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尤其是外勤消防人員的業務性質更特殊,不是一般公務人員可以比擬的,服勤與休息時間的安排,要基於特殊業務屬性之權宜與彈性,這也是上述規定提到的「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所謂的「彈性方式」,依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

因此,「勤一休一」的相關要點規定並未逾越前述規範意旨,沒有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三)沒有就業務特殊公務員的服勤時數、超時服勤補償,另設必要合理規定的範圍內:違憲

解釋文第四段,針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及其他相關法律。

多數意見認為: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

在上面欠缺「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的範圍內,違背憲法保障的服公職權。相關機關應該在解釋公布3年內檢討修正,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24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的「框架性規範」。

(四)超時服勤之評價或補償是否適當,應該在框架性規範制定後檢討

解釋文第五段,就外勤消防人員超勤補償事項,包括上面提到的內政部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對外勤消防人員超時服勤之評價或補償是否適當,也就是聲請人爭執加班費有上限、超過只能列為敘獎依據的部分。

解釋文指出:等待上面第(三)部分的框架性規範制定後,相關機關應該予以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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