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永欽/被嚴重扭曲的結社自由

我們想讓你知道…國家憑什麼強制所有立案的政治團體不改組政黨就下架?即使為全盤調整人團法制而先一律廢止立案,保護無過失的人團地位已唯恐不及,又憑什麼強制廢止立案的人民團體「應予解散」,並進行財產清算?

▲ 婦聯會到立法院抗議。(資料趙/記者屠惠剛攝)

 ● 蘇永欽/政治大學講座教授、前司法院大法官並任副院長

在大法官任內,我曾參與做成兩號直接和結社自由有關的解釋,對於我國在解除戒嚴這麼多年後,還對人民結社做這麼多行政管制,廣度幾乎可以涵蓋所有結社,深度則從組織、數量、財務、決策,到取什麼名字,怎麼寫章程都要管,開籌備會、成立大會和會員大會都還可派員列席(早期是「指導」),感到驚駭莫名:難道我們還在訓政時期?

內政部總是很抱歉的說,我們正要大幅鬆綁,最近讀到婦聯會被強制解散的爭議,才注意到民進黨執政後劍及履及的開始改革這一塊,可是一劍劈下去,原來經許可組成並運作多年的政治團體,竟被迫修改章程轉換為政黨,否則就廢止立案予以解散,這又算哪門子的結社自由。

憲法第14條保障結社自由的意義,只要看西方走向現代化的歷史就很容易理解,也就是當人民以自由個體基於共同信念、愛好或利害,共同結合成一個個團體時,便自然形成了有利防免政府濫權而又能通過對話幫助政府做成有用決策的「市民社會」。和集會自由構成市民社會雙箭頭的結社自由,一如與其相互守望的言論自由,其防衛功能的本質即要求國家只能做最低度的管制。而且相對於集會遊行必須在短期內使用公共空間並開放、鼓勵不特定人參與,從而對於交通、安寧乃至安全都可能帶來一定的妨害,以致由政府部門基於保護集會遊行者及公眾利益的理由給予一定事前管制,通常會被認為有其憲法上的正當性。建立於共同價值、利益的結社有其長期、自治的組織特色,任何事前管制原則上就不應該有,只就特定類型的結社,例外可以基於公共利益去做一定程度的管制。

特別是依憲法我們和對岸正處於制度性競爭的今天,我們的優勢絕對不僅限於定期選舉而已,民主化過程中形成的市民社會毋寧更是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真正基礎,也是大陸到今天市場經濟已經一飛沖天,中產階級也在人口結構中佔了不小比例,更不要說讓世人驚豔的各種基礎建設,他們再往前走就可以擁有、卻始終裹足不前的,就是市民社會。這也是為什麼,當我看到人團制度的改革完全走偏時,深感焦灼疑懼。

民進黨的改革方向錯在哪裡?首先,我們需要的不只是從許可制改為報備制,而是原則上去除事前管制,例外才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作合理的管制,這不但是憲法的要求,也是市民社會的現實,大大小小的結社國家根本管不了。可以納入事前報備管制者應僅限於憲法要求或其他會影響重大公益者,因為是例外,這些團體的界定必須非常明確。現在人團法規定的三種團體,在界定上都不夠明確,民進黨的新政,也只是一法變三法,就是政治團體只留政黨,其他廢止立案,因此有政黨法。職業團體和社會團體都將個別立法,但職業團體本來就廣泛存在於各種職業的專法中,在這些專法外再訂職業團體法,給人治絲益棼的感覺。在我看來,職業團體立法的關鍵問題,應在要不要徹底公法人化,也就是去利益團體化,從而業必歸會、強徵會費也都是題中之義,一如歐陸國家有久遠傳統的公會制度(Kammer)。多年實務顯示,受到美國商業文化的影響,歐洲理念下的公會在台灣只在專門職業得以貫徹,其他職業團體功能上更接近利益團體(Verband),和包山包海的社會團體已經難以區別,因此是否還需要特別制訂職業團體法或社會團體法,實大有疑義。需要做報備管制的,大概就是配合一些陽光法,如政治獻金法和遊說法的事前立案,此時比較理想的立法應該是制訂一部整合的政治陽光法,而使有意從事這類活動的人民團體可以立案。

人民團體法制的改革攸關市民社會的健全,民進黨政府自應以更大魄力做全盤的調整。到目前為止,魄力最大卻讓我百思不得其解的,竟是政黨法直接下架政治團體的規定!政黨法的單獨立法,有其憲法增修條文採「政黨國家」體制為其理據,當然沒有問題。但同樣在結社自由保護的範圍,關心政治的人民團體有下定決心角逐政權者,一定還有更多只願意關注影響政治走向和具體議題者,國家憑什麼強制所有立案的政治團體不改組政黨就下架?即使為全盤調整人團法制而先一律廢止立案,保護無過失的人團地位已唯恐不及,又憑什麼強制廢止立案的人民團體「應予解散」,並進行財產清算?

這個公然霸凌人民結社自由的條文,就像奶油蛋糕上的一隻大蒼蠅,還需要等大法官來處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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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永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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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曾任司法院副院長、前NCC主委、大法官、公平會副主委、政大前法學院院長,現為政大講座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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