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日前通過了《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圖/行政院提供)
●林光彥/台北律師公會憲法委員會主任委員、律師
行政院日前通過了《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其中關於法官、檢察官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將現行條文限於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現行條文第十三條),修正為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刑事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受免除職務或撤職之懲戒處分確定」兩種情形(修正草案第五條),並包括國民法官法之國民法官及職務法庭之參審員。
此項修正草案通過後,有說「司法界基層譁然,法務部與司法院對此次修法條文雖態度保留、但無力改變,司法院擔憂若修法通過此版本,可能影響國人擔任國民法官的意願,將在立法院審議時表明立場」、「行政院提出的草案中,更將未來國民法官法中的國民法官及職務法庭的參審員都列入可被求償範圍,依照草案規定,未來擔任國民法官及職務法庭參審員,若在執行審判職務時,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判刑確定者,國家無從免責,甚至要向國民法官求償」。
然而,這樣的評論其實誤解及混淆了「國家賠償責任」、「公務員賠償責任」及「國家對公務員求償權」等不同的制度及概念。
國家賠償責任之法理基礎
《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關於國家賠償之法理基礎,可分為「國家無責任論」、「國家代位責任論」及「國家自己責任論」。
國家無責任論認為公務員所造成民眾之損害,應由公務員自行對民眾負賠償責任,國家並沒有賠償責任。
國家代位責任論考量公務員個人資力有限,對被害人保護程度不足;且若任何故意或過失都要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公務員將可能抱持「多做多錯、少做少錯」之心態,遇事退縮,不願勇於任事。因此,由國家代替公務員對民眾賠償,並且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才會向公務員求償。
▲國家代位責任論認為該由國家代替公務員對民眾賠償,並且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才會向公務員求償(示意圖/Pixabay)
國家自己責任論則進一步認為國家之公務活動既然是在增進社會利益,使社會群體獲利,則因此使個人受到損害者,也應該由社會大眾公平分擔,而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在此觀點下,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本該是「危險分擔」採無過失主義,與公務員無關,國家亦不會向公務員求償。
國家賠償責任與求償權不同
那麼我們的制度設計是如何呢?首先《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則上被害人是不能向公務員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是必須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所以我們不採取「國家無責任論」,並不認為該由公務員直接向民眾負賠償責任。
相較於此,我們也不是全面採取「國家自己責任論」,《國家賠償法》僅有在公物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採國家自己責任論之無過失主義(現行法第3條、修正草案第6條),但「求償權」部分還是採國家代位責任論,對於公務員有求償權。
關於公務員(含法官、檢察官)國家賠償責任,則是採取「國家代位責任論」,由國家負第一線責任,依國家賠償之要件,對民眾負賠償責任。再由國家依求償權之要件,向公務員(含法官、檢察官)進行求償。因此,「國家賠償責任」與「法官檢察官被求償責任」是屬於二件不同的事情,有各自不同的要件,前者是國家對外、對民眾的外部責任,後者是國家對內、對法官檢察官之內部求償。
本文一開始所提及,《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關於「法官、檢察官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之調整,是屬於國家賠償、外部責任之要件修正。至於國家對於法官、檢察官之求償權,修正草案仍是維持現行條文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主觀要件,賠償義務機關方應對其行使求償權,此部分並未修正或放寛(現行條文第2條第3項、第13條,修正草案第7條第1項),亦無民眾得直接向法官、檢察官或國民法官求償之情形。
▲依我國現行法制,民眾不能直接對公務員求償(圖/取自免費圖庫CC0)
法官、檢察官之國賠要件及求償權
關於修正草案所增加之國賠要件「受免除職務或撤職之懲戒處分確定」,依《法官法》第50條及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法官、檢察官之懲戒處分包括免除法官職務、撤職、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罰款、申誡等。
從法律規定及實務運作來看,只有在極端嚴重的情形,才有可能免除職務或撤職,要符合此種情形相當罕見。而且法官、檢察官之懲戒處分是由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其陪席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並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參審員,其組織及程序極為嚴謹。
另外,所謂求償權要件中之「重大過失」,此次修正草案亦明定為「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且已達恣意、輕率之嚴重程度」(修正草案第7條第2項),對於極大多數兢兢業業從事審判或追訴職務之法官、檢察官而言,應該不可能會有如此嚴重程度之重大過失。以筆者擔任行政機關國賠委員多年的經驗,公務員遭多數國賠委員認定具有重大過失者,為數亦為極少,要符合這樣的要件非常不容易。
這樣嚴格的要件,應與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出的「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沒有相互違背。
國民法官及參審員納入國家賠償
至於將國民法官法之國民法官及職務法庭之參審員納入國家賠償法「法官」之範疇,會不會影響國人擔任國民法官的意願?或許某種程度多多少少會吧,但如果能夠向國民法官及參審員之預定人選,適切的說明上述規定及法理,也就是原則上執行職務造成的損害會由國家負第一線國賠責任,民眾不能向國民法官及參審員直接請求損害賠償,只有在故意或「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且已達恣意、輕率之嚴重程度」之重大過失,國民法官及參審員才會被賠償義務機關求償,那麼應該不會有不必要的疑慮或擔心。
▲作者指出,國民法官也和公務員相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才會被賠償義務機關求償。(圖/記者林悅翻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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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想讓你知道…原則上被害人是不能向公務員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是必須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