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立/新光金裁罰案 洩漏金融監理的法治困境

▲富邦金遭疑家天下,民進黨立委林楚茵質詢金管會主委黃天牧。(圖/林楚茵辦公室提供)

▲民進黨立委林楚茵質詢金管會主委黃天牧。(圖/林楚茵辦公室提供)

朱立/金融實務工作

金管會在2020年懲處新光人壽董事長吳東進停止職務,又對新壽投資長袁宏隆解職,一年多後,金管會再祭處分,認為新光金董事長許澎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停止許澎的董事職務3個月。金管會一連串對新光金控裁罰案,可以看出金融監理的法治困境。

第一, 對大股東的管理。金管會「因案」將國內金控大股東解(停)職,先後包括國票金控、中信金控、開發金控、元大金控、永豐金控、兆豐金控等,金管會認為被解(停)職的負責人是大股東,就可能產生「遙控」情形。作為主管機關,沒有證據的認定,不符法治程序。

儘管金管會強調,金融業應該重視公司治理,但在公司法對於(獨立)董事的提名制度、或是法人為股東時,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的法條未修正前,要求公司管理(經營)階層,不得主動或應大股東要求,向非公司負責人的大股東報告業務或政策,否則悖離公司治理的原則;金管會這種要求,大股東只能坐領股利(息)的天真想法,無疑是明知無期待可能性的存在,卻又對人性抱著高度期待。

第二, 對於經理人停職或解職的適法性。每個人都有工作權,這是憲法賦予人民的基本權利保障,如果要限制人民的基本權利,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的規定,也就是說,除非是為了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金管會在公告對金融從業人員、金控負責人的祭出解職或停職的處分,或引用金控法第54條、保險法第149條、銀行法第61條之1,解除相關人等的職務或停止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金管會下處分,當然也要符合憲法第廿三條的精神與規範。然而,金管會的處分「一定期間」,卻是如同過去刑法保安處分,使用「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損害人民在憲法上的基本權利。或許金管會主張,所謂的「一定期間」,在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等法規中有規定,但金管會似乎忘記法律保留原則乃憲法位階,具有最高位階性,既然是最高位階,也就是最高效力,任何法律命令皆不得抵觸憲法。。

大股東不具負責人身分介入經營管理的問題,絕對不會只存在金控業,金管會雖已要求銀行公會研究國外對於大股東的管理,並在半年內提出對策,但如果無法解決前述公司法的規定,或是對於大股東不具董事或負責人身份者,僅依賴禁止規定,限制其介入公司經營或管理,施行後恐又是上有政策,下有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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