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啓彣/法務部最新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 跟個人資料保護衝突嗎?

我們想讓你知道…如檢調單位能掌握更多金流的資訊,更有利於打擊洗錢犯罪,然而其中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為人性尊嚴的展現,也不得過度侵犯。

▲詐欺洗錢案件頻傳,警方查獲後驚見手機牆。(圖/記者賴文萱翻攝)

● 廖啓彣/律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常務執行委員

我國《洗錢防制法》曾於西元2016年修法擴大洗錢行為的定義,近期法務部於2021年12月28日發布《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下稱草案),此次修法幅度之大,引起諸多關注,舉例而言如洗錢行為定義調整、洗錢範圍擴大等,其中於草案第17條增訂第3項:「基於防制洗錢目的而為之資訊交流或共享,其範圍、程序、方式及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也就是透過《洗錢防制法》此一母法規定,授權法務部制定相關資訊交流的子法,然而該修法部分向來即為洗錢防制與個人資料保護衝突之所在,筆者茲就草案所新訂「資訊交流」部分提出拙見。

資訊交流的規定 牽涉哪些法律上的權利及利益?

首先,草案第17條第3項的增訂說明為:「參據FATF第八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五點『各國應確保所有持有非營利組織相關資訊之適宜機關或組織能夠有效的合作、協調及分享資訊』、第九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一點『金融機構相關保密法律不應有礙於執行FATF建議』,本點次註釋『須特別注意的是權責機關獲取資訊之能力,俾能展現打擊洗錢或資恐之功能;國內外權責機關間分享資訊;及建議第十三、十六及十七項要求金融機構間分享資訊』。為促進基於防制洗錢為目的之資訊交流,且資訊交流應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明定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以資遵循,爱增訂第三項規定。」

▲洗錢防制雖然公布犯罪金流,但也有可能與個資法保障的資訊安全有所衝突。(圖/pixabay)

此一彰顯向來洗錢防制的目的之一,即是「犯罪金流資訊透明公開」,但該目的容易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法益,也就是釋字第603號所揭示的資訊自決權可能衝突,雖曾有主管機關函釋(金管銀法字第10400259730號函)認為《洗錢防制法》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特別法而優先適用,但亦有不少見解(法務部法律字第10603501350號函)認為縱使為打擊洗錢犯罪的目的,仍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最低底線,具體而言,資料蒐集、利用及處理仍應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因此筆者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為草案增訂「資訊交流」首要遵照的原則。

如何規範資訊交流義務才妥當?

草案關於提供「資訊交流」的義務人,理應為《洗錢防制法》第5條所稱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如律師、會計師等),然而「資訊交流」運作上,對於金融機構部分,即有「金控集團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資訊交流實務參考做法」、「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等行政規範;而相對於較為欠缺部分即屬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此一旦草案通過後,法務部得透過子法向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取得有關洗錢防制的資訊,是否會造成從業者產生額外的成本,抑或者從業者面臨《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2項洩漏罪,不無疑問。且就草案透過母法授權予子法為之,是否有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等問題,亦值得討論。

最後,有關草案增訂「資訊交流」的條文體系而言,原先《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對於公務員或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有洩漏或交付行為,而課予相應之刑責。然而,洗錢防制有關「資訊交流」的目的應如前述,在於「犯罪金流資訊透明公開」,亦即將「資訊交流」作為打擊洗錢犯罪的工具之一,則草案將授權子法規定,置於《洗錢防制法》第17條的第3項,是否妥當,不無疑問。

文末,筆者不否認如檢調單位能掌握更多金流的資訊,更有利於打擊洗錢犯罪,然而其中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為人性尊嚴的展現,也不得過度侵犯。因此筆者建議應將「資訊交流」獨立為單條條文,由《洗錢防制法》直接規定資料蒐集、利用及處理,至於方式,尚得授權由子法為制定,但必須廣納相關權益團體的意見,才可能找到犯罪偵查與個資保護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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