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念祖、李志峰/東華大學財金系助理教授、東吳大學法學院教授
單日確診屢創新高 防疫險保戶權益大受影響
由於COVID-19疫情的發生,國內數家保險公司順勢推出防疫險保單,消費者投保後,一旦確診或隔離,經地方政府發布通知,消費者即可依據此通知書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然而疫情隨著病毒不斷變異,確診人數由百人以下,到4月24日正式突破每日確診人數為5000人以上。原本,各大保險公司力推的防疫相關的保險,在保戶有勾選自動續保之情況下,對於一、二個月後始到期之保險,在3月下旬及4月上旬疫情尚不嚴重,即對保戶發出續保通知。然而,在4月中疫情確診人數急轉直上時,部分保險公司即再度以簡訊或告知業務人員,未續保完成者,即不再續保或不再依原承保條件續保,此等舉措引起社會大眾譁然。
保險人主張有核保權 要保人「知」的權利未被伸張
觀諸保險公司之主張,其認為該等保險原本即為一年一保之保險,自動續保只是保戶同意依原條件來重新投保,保險公司尚有核保之權利,基於商業保險採私法自治當事人自主原則,保險公司自有不同意續保之權利。但,從消費者之角度而言,則無法接受此等說法,因為保險公司主動寄發續保通知函,視同已要約,且實務做法,消費者除非主動要求不續保,否則,消費者若無任何回應,通常保險公司自會在續保契約到期七日內,自動以原先約定的方式扣款,因此,在疫情延燒下,保險公司卻自行毀約翻臉不認人,從企業社會責任角度來看,實有違契約之誠信原則以及不顧消費者投保的權益。
不論從保險公司或消費者之角度,各自言之成理,然而,保險契約為民事契約之一種,續保爭議,當依法論法來處理。觀之保險公司提出的續保的通知,各家都有所不同,其中文字多為「您於去年投保oo險將於民國111年4(或5)月oo日到期,本公司經您同意附加「自動續約附加條款」,我們將為您的保險續保一年,並於您保險到期前七日,本公司將於您所指定之信用卡卡號進行扣款,本年度保險費NT$ooo元,並將本年度保險單寄送到原地址予您。……本期保費將於您原保險到期差七日扣款,倘扣款不成功,將於到期日當天進行二次扣款,若仍扣款不成功,本續保視同無效,並於原險之到期日起終止本保障,如您欲申請辦理批改取消自動續約註記,請於原保險到期前14日完成辦理終止自動續約。」,附加在保單中的自動續約條款中,亦有明文續約的限制,其規定:「遇有下列情況,本公司不再辦理自動續約:……六、本公司不欲依原承保條件續保者。……」若將保險單及附加條款當成是當事人契約內容,作為當事人權利義務之依據,保險公司之拒保似言之成理。
▲旺旺友聯、富邦產「防疫保單」5月到期不續保!保戶不滿、灌爆PTT。(圖/網友提供)
白紙黑字講清楚 保險人應於契約上載明相關資訊
然而,必須注意的是,保險交易和一般的商品交易並不相同,後者有實體的商品存在,當事人得就交易內容之商品為檢視,故契約文字內容並非最為重要。然而,保險契約所提供者乃是一種「對未來事故發生之補償的承諾」,並不具有實體的商品存在,故保險契約的文字內容即屬重要。再者,保險契約被稱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其乃是由保險人單方所擬具,且在現實上,幾乎都不允許保戶為修改,再加上其文字具有技術性,沒有保險或法律專業之保戶,幾乎沒有辦法理解保險契約文字的確實意涵,故在實務上,有閱讀契約之保戶實屬少之又少。保戶得知契約的內容,多仰賴保險公司廣告或保險業務員的招攬話術等而來。立法者瞭解此一等性,為保障保戶的資訊權,故於相關的法令上,有各種相關的規定,如《消保法》第11條有規定締約前應提供契約範本予消費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有規定締結契約前對消費者的說明與揭露義務等。然而,法令雖有相關的規定,在保險實務上,能夠真正完全依法為相關資訊的提供與揭露者,少之又少。以本事件為例,一般保戶對於「自動續保」的認知,乃是只要願意續保,並保持對於扣款的信用卡是有效能夠扣到款項,保險公司就應該要予以續保,而不存在有保險公司仍有續保契約之拒保的「核保權」;但是,保險公司的條款卻非如此,卻未又在招攬或適當時對保戶說明清楚。
實則,此等爭議,並非不能避免。若保險公司在寄發續保通知書時,能夠將上開「續約的限制」之相關文字亦明文列於通知函中,或列明「本公司仍保有是否續保之核保同意權」之文字,即可避免此等誤解而生之爭議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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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想讓你知道…保戶對於「自動續保」的認知,是只要願續保,並保持對扣款的信用卡是有效能夠扣到款項,保險公司就應予以續保,而不存在保險公司仍有續保契約之拒保的「核保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