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酒測罰鍰了事嗎?

吳景欽

酒駕新法實施,警察亦因此嚴厲取締,以來防止酒駕肇事的一再發生,但在強力執法後,駕駛者拒絕酒測,並想以行政罰來規避刑罰的案件量卻增加,致引發是否在鑽法律漏洞的爭議。只是須思考的是,拒絕酒測,真的僅能以罰鍰了事嗎?

根據新修正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者將酒駕不能安全駕駛的標準,直接明訂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這樣的硬性規定,雖可避免司法的差別性對待,但如此的低門檻,不僅造成刑罰的無限擴張,亦將使司法負擔更為沉重。

而在刑度部分,此次修法亦將拘役及單科罰金的規定加以刪除,此也象徵,一旦被以酒醉駕車罪起訴,至少要被處以兩個月以上、兩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只是在酒精濃度標準降低下,為抒解刑事司法的負擔,此等案件以緩起訴或緩刑為終結者,恐只會增加、不會減少。尤其若法院判處六個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仍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原本刪除拘役與罰金刑,以期達成嚇阻的效果,必也因此打折扣。

而此次修法所產生的另一效應,即是規避刑罰的疑義,因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惟有在酒駕肇事的場合,駕駛者拒絕酒測,才得將之移送至醫療處所為強制採取血液或體液樣本,以為酒精濃度之檢測。若僅是單純酒駕,依同條例第4項,若拒絕酒測,則只能直接處以九萬元的行政罰鍰,而無法強制抽血為檢測。依此而論,駕駛者若對金錢不在乎,即會選擇拒絕酒測來規避刑事處罰,致形成一種不公平。只是在未修法前,對於如此的漏洞,到底該如何填補,卻也是個疑問。

依據此次修正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若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仍以酒醉駕車罪論處。而此法條中的「其他情事」,自不以酒測值為判斷基準,而是須由執法者依客觀情狀,來判斷是否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所以,當駕駛者拒絕酒測時,警察實不應立即為行政罰鍰,而應對其為走直線、畫同心圓等生理平衡測試,若未能過關,即屬於不能安全駕駛,自仍有刑罰的適用。

只是駕駛者若能通過測試,並不代表酒精濃度未超標,若僅處以罰鍰,實讓人有可乘之機。則為了避免僥倖心理的產生,主管機關或能解釋認為,執法警察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後段,將駕駛者以現行犯逮捕後,基於調查證據的必要,而對其為強制採取尿液或吐氣等的處分。只是這樣的法條解釋與適用,不僅有些勉強,更有超越立法權之嫌。

由此次酒駕修法所造成的規避問題,正突顯出,我國對於酒駕對策,只強調加重刑罰,卻忽視相關配套的立法思維。未來若再為修法,肯定得引以為戒,以免重踏覆轍。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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