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洪案之舉發無法以證人保護法為保護

吳景欽

洪仲丘被關禁閉致死案,引起社會譁然,也相繼有軍中同袍爆出更多的黑幕,國防部即要求爆料者將相關資訊交由軍事檢察官,並可依《證人保護法》為相關的保護措施。惟洪仲丘之死,即被懷疑是因其於離營座談中,勇於舉發軍隊陋習,因部隊未能嚴守保密規定,致消息外洩所致。值此之際,還有誰會相信軍方的說法更何況,現行《證人保護法》的規定,也有諸多問題存在。

依據《證人保護法》第15條第1項,凡案件的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證人,只要認為有必要,即可向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院,請求為相關的保密措施。而依同法第11條,不僅檢舉者的個人資訊必須加以封存,亦不得將此等資料交由其他機關或個人為閱覽,主管公務員若有違此規定,即可處一到七年的有期徒刑。

又根據同法第4條第1項,凡此等人士或與其有密切關係者,如配偶、家屬,若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受危害之虞,亦可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一旦為核准,警察就須依《證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為人身安全的保護。甚而我國還沿襲美國的證人保護計畫(Witness Protection Program),於此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只要有變更生活、工作地點及方式之確實必要,檢察官或法院就須指定安置機關,在一定期間內將受保護人安置於適當環境或協助轉業,並給予生活照料,以藉由身份與生活的轉換,而來更有效保障舉發者的生命權與自由權。

只是如此看似嚴密且能有效保護檢舉者的相關措施,卻存有一個前提障礙,即能列入保護者,僅以檢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明列的犯罪為限。而此等案件,要非屬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即是為貪污或組織犯罪等之類的重大案件,若檢舉者非屬這些列舉的案件,即無由聲請保護。依此而論,對於洪仲丘案,因軍事檢察官目前並非以長官凌虐部屬致死的重罪,而是以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等輕罪為偵辦方向,故即便為舉發,亦不可能該當於《證人保護法》所列之犯罪類型,任何的證人保護措施,自也無用武之地。

退一步言,即便所舉發者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重罪,但是否受保護,仍須由檢察官或法院核發保護書,而檢審機關是否核准的關鍵因素,即在於檢舉者所提供的資訊是否有可信性,是否有助於案件釐清,甚至可能要求將來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則在如此的嚴格要求下,勢必會使檢舉人打退堂鼓。而就算開啟證人保護,關於身份的保密,亦可能在一進入司法程序即曝光。而所謂安置計畫,期間最長僅為兩年,甚且在台灣地域狹小下,到底能安置至何處,才能有效保護檢舉人及其家屬的安全,恐更成疑問。

總之,現行《證人保護法》的諸多保密或保護措施,立意雖佳,卻可能是看得到、吃不到的果實,欲以此來為洪仲丘案檢舉者的保護依據,即顯得不切實際。也因此,如何有效建立一套專門、完整與有效的揭弊者保護法制,並去除檢舉者為抓耙子之污名,實為當務之急。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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