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構性犯罪怎可如此切割

吳景欽

洪仲丘案終於偵結,而從起訴被告高達十八人來看,似能弭平全民之憤慨。惟從起訴罪名,輕、重不一來看,實已將相關人等的責任為切割,而難使真相大白。

欲成立刑法的共同正犯,除須有行為的分擔外,更須有犯意的聯絡,要件相當嚴格。故關於洪仲丘之死,雖是由一群軍士官,藉由操控弊病叢生的軍事懲罰制度,以來遂行凌虐之目的所致,即便有行為之分擔,卻因相互間欠缺有犯意聯絡的事實與證據,就難對涉案人等以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1項,最高可處無期徒刑的凌虐致死罪,來追究所有人共同正犯之罪責。

也因此,被訴以凌虐致死之重罪者,僅為執行禁閉的戒護士,其他人等,要非以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法定刑最高僅為一年的部屬施以法定以外懲罰罪,即是以刑法的妨害自由等輕罪為起訴。如此的作法,不啻將洪仲丘之死,全推給第一線的執行者,致忽視了此等犯罪的結構性,起訴書要求法院從重量刑之語,也僅具有宣示作用。

故洪仲丘案,正突顯出對政府結構性犯罪究責的困難,尤其是上級軍官,不可能親自動手,更不會笨到以書面的方式命令下級為違法行為,致可輕易將責任推給下位者,即便有所歸責,亦會以輕罪,甚或僅以行政懲戒為終。至於這些基層的士官,即便可以上級指示為卸責,卻因其有親自下手之事實,而成為最終究責的對象,致暴露出刑不上將官的困境。

為了解決此等究責的困難,在1998年,國際社會所通過的羅馬規約裡,第33條第2項即規定,對於殘害人權的上級命令乃屬明顯違法,下級公務員無服從義務,若服從而仍執行,即不能以依上級命令為免責。另就下位者而言,此規約第28條亦明文,即便無法證明其有下令的事實,但只要具有上命下從的階層關係,並對於下屬所為的殘害行為有所知曉,卻未為任何防止措施,仍須與執行者同為負責,以來彰顯結構性犯罪的集體責任性。

軍檢迅為偵結,或展現其訴追之效率,並可杜悠悠之口,只是若未能深究此等犯行的結構性本質,致輕率為起訴,恐只會引來更多的猜疑。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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