速修《組織犯罪條例》 擺脫「詐騙天堂」惡名

我們想讓你知道…為有效杜絕組織型態的詐欺犯罪,盼儘速推動《組織犯罪條例》的修正,加強對組織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的打擊,確保車手、收水等參與者受應有的加重懲罰而不敢再犯。

▲ 高雄檢警近日破獲由陳姓男子主導的台灣跨國詐騙集團,台灣的五名車手出境到日本收錢時落網。(示意圖/CFP)

● 李震華/律師、台灣司法改革關懷互助協會理事長

高雄檢警近日破獲由陳姓男子主導的台灣跨國詐騙集團,台灣的五名車手出境到日本收錢時落網。其中一人被判刑三年八個月確定,已入監服刑,其餘四人羈押在日本看守所等待審結。日本司法對詐騙案的迅速起訴審判和嚴厲判決,引發台灣法界熱議,有檢警揶揄台灣司法系統常輕判或縱放詐騙犯,因而被稱為「詐騙天堂」。

針對詐欺集團犯罪,筆者已向立法委員提出修法提案,旨在補足法律漏洞,加強打擊詐欺集團的力度。筆者提案主要修正《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和回復第5條加重規定,以有效遏制詐欺集團的組織性詐欺行為。

▲ 社會大眾認為台灣司法系統常輕判或縱放詐騙犯,因而被稱為「詐騙天堂」。(圖/gogolook提供)

加重組織罪刑度 取代普通《刑法》

如同多數朝野立委的意見,筆者認為打擊詐欺集團,無須立專法即可見效,除了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節,增訂科技偵查證據的合法性條件之外,就勢必以組織分工型態進行詐欺的集團成員的處罰,應回歸組織犯罪來加重處罰,亦即針對現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所規定的刑期,修正由現行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改提高至1年或2年以上5年以下刑度,罰金不變。如此才得以落實取代普通刑法來加重處罰詐欺犯。因為現行法律中,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者,如車手、賣帳戶者,雖然可以適用參與組織罪訴追,但因刑度只是6個月以上,較《刑法》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的1年以上7年以下刑度還輕,結果司法實務上,檢察官最多只能用《刑法》的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起訴,法官為了省事,也跟著只用加重詐欺罪判刑,結果通常只判6個月到1年2個月之間,不僅輕判縱放組織詐欺犯,更棄置得加重其刑的《組織犯罪條例》不用。筆者該修正案著眼於此,將參與組織罪刑度提高至至少一年以上,以取代普通《刑法》,加重其刑度。

▲ 司法實務上,檢察官最多只能用《刑法》的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起訴,法官為了省事,也跟著只用加重詐欺罪判刑,結果往往輕判縱放組織詐欺犯。(圖/視覺中國CFP)

恢復《組織犯罪條例》第5條 增設對首謀刑罰之規定

此外,原本《組織犯罪條例》第5條有規定,犯罪組織的成員若同時利用組織分工的力量去犯其他罪行,如詐團的成員去犯詐欺罪,應加重其刑度二分之一,但該條竟然在2016年被莫名奇妙的刪除,讓詐欺集團成員的詐欺犯罪無法再加重,令人難以理解!因此,筆者提案修法恢復第5條的規定,讓詐欺集團的組織成員科刑再加重,以有效遏止詐欺犯罪!又鑒於詐欺集團勢必以分層負責的組織分工方式進行詐財,同時提案就該法第3條組織首謀罪之外即最高層級的主持、操縱、指揮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外,再增訂中間分工指揮層級的組織犯罪處罰類型,即增設「分層指揮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的規定。因為司法追訴實務上,往往無法破獲詐團最高層級,如果能增加針對詐團的中下層指揮者加重其刑度,以誘使其等為求減免刑責而自白或提供證據,有助於協助破獲上級首謀並瓦解其組織。

筆者呼籲,為了有效杜絕組織型態的詐欺犯罪,希望修法提案能引起立法委員重視,儘速推動《組織犯罪條例》的修正,加強對組織犯罪型態的詐欺集團的打擊,確保參與者如車手、收水受到應有的加重懲罰而不敢再犯,保護善良社會大眾權益,並早日擺脫詐欺天堂的惡名。

▲ 台灣及各國對詐騙集團的刑責資料。(圖/記者陳詩璧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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