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
前交通部長郭瑤琪涉及貪瀆案,雖在經第一、二審判決無罪後,卻在更一、二審逆轉判八年定讞,即便不論是否有政治力介入,但關於此有罪判決卻是瑕疵重重,而亟待糾正。只是依現行法制,欲為翻案的難度實相當高。
在郭瑤琪案的更二審判決裡,據以認定有罪的依據,即是來自於證人對具有關鍵性的茶葉罐證據之陳述,惟此供述乃是在調查局不斷提示證物的情況下陳述,不僅前後不一,亦有諸多矛盾,則如此的證詞,實是在偵查機關的誘導下所為,根本不具有證據能力。但法院竟認為,證人與被告無冤無仇,故不至於誣陷,並以監聽譯文中,證人有要被告注意茶葉一事,即來認定罐內必有美金一事,而成為判決被告有罪的最重要證據,此實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則。
既然此判決在認事用法上有著嚴重瑕疵,自應以非常救濟的手段來糾錯。惟就非常上訴之提起,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屬檢察總長之權限,則在現任的黃世銘,乃具有高度的政治性格來看,欲期待其向最高法院提起救濟,恐是緣木求魚之想法。更何況,此案所涉及的錯誤,皆屬於事實認定層面,亦與非常上訴之提起,須以適用法令有違誤之前提不符。故針對郭瑤琪案之判決,就僅剩下再審之手段為救濟,惟欲提起此等訴訟,須以發現確實的新證據為限,致會對訴訟權的行使產生障礙。
即便可以此案的證人作偽證來為訴訟之提起,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以此理由為再審者,必須以偽證罪的判決確定為前提,則在目前郭瑤琪才向檢方控告此罪,既無法預知是否起訴,更遑論何時確定下,此錯案的糾正,就顯得遙遙無期。
郭瑤琪案從無罪到有罪的過程,不僅突顯出司法因人、因法官而異的差別對待,甚且在真相只有一個,正、反不可能同時存在的情況下,則檢察官是否也該對審理此案的法官,進行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之偵查與起訴呢?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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