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濫用「限制出境」,欠缺正當性

▲檢察官在偵查初期,即逕命境管單位對被告「限制出境」,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的遷徙自由。(Photo by Maker Chen/flicker/示意圖)

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三分組針對「檢察官的法律定位」此一議題,也就是檢察官性質是屬於「司法官」抑或是「行政官」,在司法界中受到廣泛地討論。不過,除了檢察體系的屬性與定位外,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所扮演的角色,特別是「強制處分」的發動權限,也是司法改革中值得討論的議題。

過去《刑事訴訟法》的歷次修法中,已將「羈押」、「搜索」與「扣押」等強制處分的發動權限,改為「法官保留原則」,必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方能為之,避免僅由檢察官單方面決定而產生濫權的疑慮,且有助於提升人民對於檢察機關的觀感與信賴。因此,檢察官的強制處分權限,也是司法改革中值得納入探討的議題之一。

雖然《刑事訴訟法》多次修法的結果,已經將多數重要的強制處分權限改為「法官保留原則」,但由於欠缺全面性的通盤檢討,修法難免掛一漏萬,現今檢察官廣泛使用的「限制出境」處分,即是一例。

「限制出境」在《刑事訴訟法》中並無明文規定,而是從該法第93條的「限制住居」處分解釋而來,將「限制出境」擴張解釋為「限制住居」的一種方法,在被告欠缺羈押必要性時,用來替代羈押以避免被告逃亡的處分。但由於「限制出境」是由限制住居「解釋」而來,並無明文規定,此種處分類型是否具有正當性?從法治國的精神來看,確實亟待檢討。

我國《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惟「居住自由」與「遷徙自由」意義不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將之分別認為是「任意移居」與「旅行各地」的權利,兩者的權利內涵不同,不容互相混淆。現行司法實務以《刑事訴訟法》第93條「限制住居」規定,也就是對於「居住自由」的限制,作為「限制出境」的法律依據,藉此限制「旅行各地」的權利,顯然混淆《憲法》第10條「居住自由」與「遷徙自由」兩種權利。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的「限制住居」,僅為羈押的替代處分之一,規範密度較低。不僅檢察官可以單獨為之,也欠缺陳述意見、書面通知、期間限制等正當法律程序應有的保障規定;而前大法官陳新民教授在釋字第670號解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中,更明確指出:「人民在刑事程序中被限制出境,日後如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即不可聲請冤獄賠償,形成我國冤獄賠償制度的一大漏洞。」

由於我國司法實務上,檢察官在偵查初期,往往只要有犯罪跡象,不問犯罪輕重程度,即逕命境管單位對被告「限制出境」,不僅對人民造成突襲,也讓當事人無法及時救濟。縱使事後被告全程準時到庭,法院第一、二審也都做出無罪判決,檢察官也不會主動撤銷限制,更遑論在案件拖延的情況,人民完全無法預知限制出境的期間。在國際交流頻繁的現代社會,上述問題對於涉外婚姻或跨國公司等人民必須出境的情況,極有可能產生重大不可回復的損害;又無法透過《刑事補償法》獲得補償,難謂符合《憲法》對於「遷徙自由」的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在此,本人也呼籲司改會議正視檢察官「強制處分權」的問題,特別是欠缺法律明文、欠缺要件限制與欠缺補償規定的「限制出境」處分,盡速在《刑事訴訟法》中制定相關規定,避免檢察官繼續濫用限制出境權限,藉此提升人民對於檢察官的觀感,也有助於達成司法改革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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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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