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堃安/5G頻段共頻共網 應考慮成本投入義務及資源共享

我們想讓你知道…開放頻率共用更能落實《電信管理法》資源共享促進競爭的精神,建議主管機關採取更開放自由之態度,給予電信業者更大的營運合作空間。

▲5G頻譜釋出競標後,電信業者各有斬獲。(示意圖/記者李毓康攝)

● 廖堃安/律師

據報載,於5G頻譜釋出競標後,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均各有斬獲;而在競標制度與積極競爭下,總標金也達新台幣1421.91億元。至於競標失利的亞太電信,則傳出可能與同業合作共用5G頻譜。

因頻譜資源屬於公共財,在一開始透過業者競價,國庫已先受其利。

共頻、共網 頻譜資源有效被利用

對於5G頻譜共用的管制,《電信管理法》第58條第3項規定:「原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擬與他電信事業共用該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合作協議書、變更後之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同條第5項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子法。

據此,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於108年12月18日第887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草案,並於109年2月6日公告。

在該辦法中,第17條規定5G得共用之頻譜:「電信事業於下列各款頻段之無線電頻率,得依本辦法申請提供使用或共用。非依下列各款規定頻段之申請,不予核准。一、3500MHz頻段:3300MHz~3570MHz。二、28000MHz頻段:27000~29500MHz。」(此兩個頻段即是本次競標頻段)

亦即,於母法即《電信管理法》第58條第3項,雖未限制得共用無線電頻率之範圍,但子法即《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17條卻直接將範圍限制於5G頻段,而排除現主流之4G頻段。

從草案之說明看來,主管機關對此似無明確予以區隔之意識,或許是有意,或許是忽略,吾人不得而知。但《電信管理法》雖係近期所制定,但其所規範者實不僅5G頻段,亦包含4G頻段,而在新法施行後,是否即代表4G頻段完全無共用之可能性?甚者,倘係有意限制則是否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等,值得吾人深思。

資源共享、促進競爭 重新檢視共頻共網限制

對此,或可從5G技術引入初期之現實狀態予以解釋。

在技術引入、頻段開放初期,對於投入大量成本進行基礎建設之需求極高(依5G頻譜特性,其建置成本將遠高於4G)。

目前5G主流熱門頻段,主要是3.5GHz及28GHz兩段頻段,也就是NCC法規准許共用之兩個頻段。

至於4G目前使用之700MHz、900 MHz、1800 MHz、2100 MHz、2600 MHz五個頻段,未來雖不排除有使用5G的可能性,但應非現今推動5G開台及發展之主要頻段。

因此,NCC僅准許3.5GHz及28GHz兩段頻段共用,或許隱含鼓勵5G開台與發展之政策目的,同時避免影響既有4G市場秩序之考量。

對於消費者而言,只要業者能盡事前告知義務、公開透明服務資訊,消費者對於各家電信業者提供的電信服務自有判斷,例如若電信服務超出5G服務範圍,僅剩4G服務時,若能讓消費者事前明確認知其服務被降級,並不會對於市場秩序產生過多衝擊,政府毋庸過早限制頻譜共用的範圍,反而失去《電信管理法》母法促進資源共享、競爭之精神。

甚至於,開放4G頻段共享,可以使電信業者的5G部屬更靈活,進而加速5G服務開臺與拓展。

頻譜有效利用 NCC可超前部署

依司法院釋字第678號解釋,揭示了「無線電波頻率屬於全體國民之公共資源,為避免無線電波頻率之使用互相干擾、確保頻率和諧使用之效率,以維護使用電波之秩序及公共資源,增進重要之公共利益,政府自應妥慎管理」之意旨。

而《電信管理法》第1條第1項,亦揭示了其立法意旨:「為健全電信產業發展,鼓勵創新服務,促進市場公平競爭與電信基礎建設,建構安全、可信賴公眾電信網路,確保資源合理使用與效率,增進技術發展與互通應用,保障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法。」其中,即包含了須對有限資源為合理、有效率運用,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之要求。

為此,現行〈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雖係依《電信法》之授權而訂定,惟自最新修訂後,5G技術亦適用同一規則。

該管理規則中,並未就各頻段應該使用4G技術或5G技術予以限制,因此電信業者要在哪一個頻段經營4G、5G業務,只要業者有能力開發或引進相應的設備,均為法規所許。

若電信業者有能力在既有已開放頻段發展實驗性的5G技術,主管機關實無須差別待遇,仍得准許頻率共用以鼓勵電信技術發展。

此外,〈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66條第2至5項規定,取得3.5GHz及28GHz頻率之業者,有義務建設一定數量以上之5G基地台。

由此規定,其實已經寓含主管機關對於電信業者發展5G技術時應積極投入成本為基礎建設之要求。若電信業者在符合5G建設之義務下,在3.5GHz使用其他技術,或在其他頻段使用5G技術,亦為電信業者之營業自由。

▲ 律師支持開放頻率共用。(示意圖/業者提供)

綜上,舊《電信法》之管制精神,主要以技術內容為管制對象,分別對固網、2G、3G授權訂定管理規則。

但在《電信管理法》下,管制模式已轉向為以電信服務內容,而非以技術內容為管制對象,諸如《電信管理法》第26條以下之文字均採「電信服務市場」。

主管機關之頻率共用政策,看似將4G服務市場與5G服務市場嚴格區分,與《電信管理法》之精神不盡相符;若為鼓勵5G技術與服務發展,以不同政策管制驅動,或有其正當性。

但限制頻率共用之範圍,實與鼓勵5G發展無關,開放頻率共用反而更能落實《電信管理法》資源共享促進競爭之精神,建議主管機關可以採取更開放自由之態度,給予電信業者更大的營運合作空間,為市場帶來正向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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