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雲驊/建「暫時安置」制度收容精障被告 預防公共危害

我們想讓你知道…現行法制侵害精神病患被告權利,但司法院提出《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依然有侵害法制、人權之虞,應該參考「暫時安置」制度安置、治療被告。

● 楊雲驊/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

2020年4月,嘉義殺警案一審經嘉義地院以無責任能力為由判決無罪,將被告無保釋放,法院對於釋放被告以後的社區防衛,毫無任何作為,社會譁然,輿論抨擊。依現行《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同法第3條第1款所定狀態之人(精神疾病者)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協助或共同處理並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

然而除了《精神衛生法》有待警消執行職務時發現病患病況外,若法院於審理中認為被告可能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難道毫無保護社區安全的措施?

現行《保安法》受詬病 修正《刑訴》補足

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法院於審判中,發現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對其犯行得依《刑法》第87條規定諭知監護處分,審酌被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先以裁定將被告交付監護處分,看似有法源依據。

但細究《保安處分執行法》之性質為執行法,主要應在規範執行的處所、方法、具體細節等,此參保安處分執行法各章節規範內容即可知之。至於法院的裁判依據、要件與當事人救濟等,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為之,方屬正辦。況且保安處分為判決終局法律效果之處分,應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終局執行,因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規定,也多受到法律學者詬病,主管機關應盡速檢討修正。

▲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僅適用終局審判,終審前精神疾病被告安置,沒有法源依據。(圖/取自免費圖庫Pixabay)

《刑訴》修正草案侵害無罪推定

近來司法院提出《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以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條文為依據,新增「緊急監護」制度,指明此「緊急監護」性質,就是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的「監護」。無異是在判決確定前,還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犯行及責任能力的時候,就要求檢察官對被告執行原本應待判決確定以後才能執行的保安處分──「監護」,法制體例上實有謬誤。

因對於被告而言,於判決確定以前,就要接受判決確定後的「監護」處分,無疑是對法治國原則即無罪推定原則的重大侵害。再者,依大法官釋字471號解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則在本案刑罰有無都尚未確定前,豈能先執行保安處分此一補充制度?

「暫時安置」保障被告權利

就比較法言,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有關「暫時安置」制度,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有緊急之必要者,於不符合羈押要件時,應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暫時安置」,此「暫時安置」為一暫時處分,並非確定判決宣告之「監護」處分,且得以折抵後續刑期及保安處分。

▲藉由「暫時安置」制度,讓有精神疾病的被告進入司法精神病院。(示意圖/取自flickr@Jinho Jung)

這類患有精神疾病且有高暴力風險的被告得以暫時入司法精神醫院安置照護,預防其危害公共安全,並給予充分之醫療照護,尚非僅拘束其人身自由,此足以保障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始執行的無罪推定原則,同時也可避免將來法院判決確定至執行之空窗,頗值得立法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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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獲作者授權,轉載自「中時新聞網,原標題「海納百川》精神病患「暫時安置」制度 亟待建立(楊雲驊)」,以上言論不代表本網立場。歡迎投書《雲論》讓優質好文被更多人看見,請寄editor88@ettoday.net或點此投稿,本網保有文字刪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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