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障緊急監護》王容溥/摒棄「監護制度」 採日本《精神醫療觀察法》

我們想讓你知道…司法院提出「緊急監護」之修法,卻違法無罪推定原則,形同對被告的人權侵害。日本的《精神醫療觀察法》有三項優點,適合取代台灣現行制度。

● 王容溥/東吳大學法律博士

2021年9月屏東高樹鄉發生之恐怖挖眼案,一超商女店員潘女,僅因要求配戴口罩,即遭當地有多次傷害前科之楊姓男子痛毆並慘忍的徒手挖眼,造成該超商店員眼部受創。此案件之錄影畫面在各大媒體爭相報導播放後,似乎讓自2019年台鐵殺警案後,我國《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監護制度之修正爭議更加的白熱化,國內已有多位專家撰文討論。

確實,精神障礙之犯罪問題頻傳,不僅使民眾對我國多年來推行之社會安全網的成效感到懷疑,並且,也突顯出我國對於精神障礙者缺乏有效及足夠之照顧。問題在於,相關論述似乎有誤解監護制度的性質,及違反法律適用原則的問題。本文擬以保安處分監護制度之性質的角度提出淺薄的建議。

保安處分之性質

一、保安處分之監護制度,是為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補充制度:

所謂保安處分是國家基於維護社會法秩序要及滿足社會大眾社會防衛、預防犯罪之需求,於刑罰權行使之外,對具備「犯罪危險性之人」所為之手段,其理論基礎為特別預防。

此種基於社會安全所延伸之制度,是當對特定犯罪人,已觸犯刑法之犯罪,但無刑罰適應性,亦即刑罰無法有效處理此類犯罪人,例如犯罪人因精神障礙無責任能力人而應被判決無罪,因此施以監護。又或施以刑罰其仍然遊蕩、懶惰犯罪成習,無法消除其犯罪危險性,因此施以強制工作。

保安處分並非刑罰(雙軌制),而是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換言之,保安處分,包括監護制度,依我國通說之見解有三項要件:1、以特定犯罪人為對象,如無責任能力人、有特殊病態之人(如毒癮、酒癮、性侵害等);2、以有犯罪存在為前提,無犯罪即無保安處分;3、犯罪人未來具有危險性,會反覆犯罪侵害法秩序。

▲保安處分並非是刑罰,而是一種預防手段。(示意圖/取自Pixabay)

二、保安處分之監護制度並非刑罰(雙軌制):

我國採取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通說認為刑罰具有應報及預防功能,而保安處分是為預防危險之發生,換言之,刑罰係針對有罪責之行為人,而保安處分可針對無罪責但有危險性之人為之。

三、保安處分之監護制度仍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

1、保安處分,包括監護、禁戒等,雖然是以社會危險性為出發點之「非刑罰」的處分,但是不可否認的是,保安處分會剝奪、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既然會剝奪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仍應受到諸多法律原則之限制,例如比例原則、罪刑法定原則、不溯既往原則等。

2、在此有爭議者為,「監護」制度是否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有論者認為,監護之目的係在「治療」,故無「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然而此論點有以下幾點誤謬:

(1)如上所述,保安處分之前提要件是要「有犯罪」,無犯罪則無保安處分之問題。以監護而言,是針對「有罪」但無責之行為人之處分,是「補充」刑法之規定,簡言之,是適用在「有罪理應處以刑罰,但是不宜處以刑罰」的狀況,既然,若非「有罪」監護處分即無所附麗,則何以沒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

(2)「治療」之概念是源自實證犯罪學派之概念,但是「不可以治療(矯治)之名,過分侵害人民基本權利」己是現代刑事司法確認之基本立場,未細究「監護」制度之性質,僅以「治療」作為排除其「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等若「以治療之名」將精神病患之憲法上基本權利無限地剝奪,將精神病患視為「物品」般的處理。

須知,精神病患並非完全不知其所受之遭遇,並非完全不能理解國家公權力對其之限制,對精神障礙之犯罪人而言,進入確定其「有罪與否」之刑事程序,並被限制人身自由,即使是非屬「刑罰」以「治療」為手段之舉措,對其而言,其意義上「與刑罰無異」。因此,僅以「治療」作為排除無罪推定原則適用之理由,似乎過於武斷。

▲作者認為,縱使施以有「治療」目的之「監護」,對精障犯罪人而言依然和刑罰沒有兩樣。(圖/pixabay)

「緊急監護」之修法不妥當 應另尋他法彌補法制之空隙

一、由於保安處分以「有罪」為前提,因此司法院草案刑事訴訟法301條之1訂「判決宣告監護或禁戒者,必要時得併命於確定判決前執行及相關程序」主張監護得於判決確定前執行,應屬違憲。

行政院意見之意見與本文一致可為參考,於此不再贅述。有學者認為此明顯違反法治國原則是「舉世未見的法學重大發現」(林鈺雄,新時代法律學社/精障被告「判決確定前」得監護之修法違憲),不可不以之為鑑。

二、然而吾人卻不得不重視判決後至判決確定之間,精神障礙犯罪人社會危險性的問題,有必要加以彌補此一法律上之空隙以完善社會安全網。雖然,如上所述,不宜用「監護(執行)」來加以彌補,應該另尋符合法治國原則及監護制度性質之方式為之。

可參酌德國「暫時安置」或日本「醫療觀察法」之方式處理精神障礙者犯罪問題

緊急監護修法之立意甚佳卻擾亂一池春水,基此,吾人或可參酌較我國法制較為接近的德、日立法例,作為處理精神障礙者犯罪問題之新途徑:

一、增設德國採取之「暫時安置」制度。

德國與我國一樣,採取「監護」制度,但其「監護」之施行,必於判決確定後為之,若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無責任能力或僅有限制責任能力而實施犯罪,可暫時安置於精神病院。換言之,在判決確定後得對精神障礙者執行「監護」,而在判決確定前,暫時安置那些仍具高度危險性之被告於司法精神病院。

「暫時安置」與「監護」並不相同,前者單純基於「治療」之觀點,故當無「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然後後者「監護」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必須於判決確定後執行。國內有學者即主張此項看法(楊雲驊/建「暫時安置」制度收容精障被告 預防公共危害)。

由此可知,司法院版之修法,所謂之「緊急『監護』」似乎誤解了「監護」之性質,監護與非監護不分。

▲有學者主張按照德國的制度,判決確定前「暫時安置」被告在精神病院(示意圖/取自flickr@Jinho Jung)

二、摒棄監護制度,改採日本「精神醫療觀察法」復歸社會之觀點。

1、日本並未採取所謂的「監護制度」,針對精神障礙犯罪者跳脫「社會危險性」之判斷,而以促使其「復歸社會」為目的。

日本《精神醫療觀察法》第2條規定:殺人、放火、強盜、強制猥褻等罪」脫離刑事司法程序,由檢察官聲請,進入「醫療觀察法審判程序」以決定該精神障礙犯罪者之處遇方式。換言之,在日本,一旦認為觸法嫌疑犯有精神障礙之問題,如屬重大犯罪,即以「治療」、「復歸」之角度,令犯罪嫌疑人「脫離刑事程序」使其接受住院或門診治療。

2、此一方式有以下幾項優點:

(1)避免「社會危險性認定」客觀性不足、標準不一等問題。

(2)避免作為刑罰補充之「監護制度」過度侵害人權的問題。脫離刑事程序純以治療與復歸之觀點處理(當然此時也不會有是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問題)。

(3)避免如上所述「監護(執行)」與「非監護」區別之困難與誤解。

結論

鑑於日本《精神醫療觀察法》之優點及復歸社會之目的,本文認為採取日本之處理方式,是既能完善社會安全網且可避免諸多法律問題爭議之妥適方法,不過,此一建議要以翻轉我國現行制度,摒棄「監護制度」為前提,其困難度不言可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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