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子薇/偵辦「跨國網路賭博洗錢」案件之挑戰與策進

我們想讓你知道…網路賭博犯罪對社會之危害不容輕忽,期待法令及偵查技巧之改善及提升。

▲由於疫情和數位世代,線上賭博興起。(圖/取自免費圖庫pixabay)

● 鄭子薇/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一、法律層面之缺漏

隨著數位及疫情時代來臨,賭博罪的行為態樣,從傳統的實體賭場發展為網路賭博,賭博的營收也從國內實體金流變成跨國數位金流。而《刑法》第 268 條規定之賭博經營者,也從賭場及六合彩投注站經營者,演變為集團性的跨國網路賭博經營者,其洗錢金額動輒高達人民幣數十億元,組織橫跨網路賭博客服機房、洗錢金流水房、程式及美工設計、運維部門,公司數量動輒數十間,組織人數更是破百人,每每查緝一案,便需動用數十至數百名司法警察人力。

但依照我國《刑法》第 266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網路賭博之賭客至今仍無從以刑事責任處罰,《刑法》第 268 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之規定亦未區分賭博經營者之規模、型態、犯罪所得,一律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刑待之,連帶限制洗錢罪之刑度(《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及影響是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替賭博洗錢是否屬於「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尚有爭議),於檢察官以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羈押時,亦曾遭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聲請具保不得駁回)為由駁回,可見經營賭博罪刑度之輕,已成為檢方偵辦桎梏之重。

實際上,跨國網路賭博之龐大犯罪所得以及隨之而來的地下金融,已足以影響我國金融秩序,《刑法》第268 條之罪,宜比照銀行法第 125 條等立法體例,區分不同組織規模及不法所得分別定其處罰,並提高跨國網路賭博之刑度。

▲圖為員林分局破獲線上博弈洗錢網站,賭資更高達7億元。(圖/記者唐詠絮翻攝)

另由於此類案件已如同詐欺集團般分工細緻,故單純負責以人頭帳戶轉帳之金流部門(俗稱「水房」)員工時常抗辯「不知所轉之錢來源為何」云云,此時需從員工之 skype 等工作群組對話紀錄中尋找與博奕相關之關鍵字(如:「九州」、「下注」、「風控」等),或自水房內扣得之雲端報表內之「商戶列表」(即洗錢水房之客戶列表)中,反查客戶屬性,以證明特定(前置)犯罪。然若無從證明特定(前置)犯罪,因其等乃以租用或購買外國人頭帳戶等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亦應有《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特殊洗錢罪之適用。至於《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及第 15 條是否得競合,尚待司法實務形成意見。

二、 查扣境外犯罪所得之挑戰

網路賭博集團洗錢案件犯罪所得沒收分為二大部分,其一為「洗錢標的」,其二為「犯罪所得」。洗錢標的即為國外賭客匯入人頭帳戶之財產,本質上屬於國外網路賭博經營者及賭客之犯罪所得,而非洗錢水房之犯罪所得。其沒收,規定在《洗錢防制法》第 18 條,根據該條文第 1 項立法理由如下:「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足見立法者認為洗錢標的未必等同於洗錢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用《洗錢防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沒收另有一法律問題,即當無法查扣洗錢標的本體時,能否適用《刑法》第 38 條第 4 項之追徵程序,由被告名下之財產追徵之?自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將洗錢標的與犯罪所得分開規定,因此也無法當然適用關於犯罪所得追徵之規定。

此一法律問題期能透過修法解決。否則當中國大陸或東南亞國家與我國無司法互助時,將難以查扣洗錢標的。

▲查扣洗錢標的,急需修法解決。(示意圖/視覺中國CFP)

實務上,網路博奕及洗錢水房業者多以中國大陸或東南亞等國家之賭客為對象,因此所取得之賭資即犯罪所得均存入外國人頭帳戶,再層層轉帳後,經由地下匯兌或地下金融之方式搬回臺灣,故應如何查扣留在境外之洗錢標的或犯罪所得即成問題。由於查扣之中國人頭帳戶於查獲後即會迅速遭中國銀行凍結或停止使用,因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41 條第 1 項前段「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之情形,得依照同條項後段及第 2 項前段,經被告同意或以檢察官之處分命令將之變價,或依同法第 140 條第 1 項為適當之處置。

變價及處置之方式為取得人頭帳戶之帳號、密碼後,操作該人頭帳戶將其內之款項匯入檢警得控制之中國帳戶,再將之提領後扣押新臺幣現金並向法院聲請沒收(詳見橋頭地檢 109 年度偵字第 2038 起訴書、橋頭地院 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犯罪所得查扣,則可透過雲端數位鑑識取得水房帳冊,特定犯罪所得價額,並善用「諭知自行繳回犯罪所得」、「《刑事訴訟法》第 140、141 條處分命令」、「偵查中變價」如查扣被告名下不動產、名車再加以拍賣變價等方式加以追徵,即可降低犯罪所得之證明負擔(詳見橋頭地檢 109 年度偵字第 2038 起訴書、110 年度偵字第 4077 號等緩起訴處分)。而若於個案中因部分犯罪事證遭被告滅失或難以證明犯罪所得價額時,得善用《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不法所得估算」搭配緩起訴處分,或《刑事訴訟法》第 455 之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沒收之範圍協商」等制度估算並沒收犯罪所得價額(詳見橋頭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 4077 號等、嘉義地檢 110 年度偵續字第 42 號等緩起訴處分書、橋頭地院 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諭知自行繳回犯罪所得可減少發動搜扣之人力時間成本,處分命令及偵查中變價等制度可避免判決確定後之犯罪所得滅失及價值減損,追徵犯罪所得無庸證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僅需證明犯罪所得價額,於主嫌具有財力之案件中更具價值;緩起訴處分及量刑協商制度搭配《刑法》第 38 條之 2 犯罪所得估算僅需自由證明,可大幅降低證明負擔及訴訟資源的耗費。另外,此類案件常見被告曾抗辯其犯罪所得應扣除租金、員工薪資等成本,但《刑法》第 38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明確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就所獲款項或利益之全額納入計算,無須扣除成本 ,故此亦為與被告談判時得運用之籌碼。

三、 跨轄偵辦的需求

跨國賭博洗錢集團為了分散風險,據點通常為跨縣市甚至跨國的組織型態,且搜索範圍龐大,僅憑單一轄區之檢警偵辦,行動蒐證之能量以及時效恐有不足,且於聲押主嫌時,也可能面臨管轄權之問題。另一方面,此類案件上層金主,地方政商關係良好、富可敵國,而檢方仰賴金融機構提供金流資料,執行時需動員警力甚多,若僅由特定轄區偵辦,恐有洩密之風險。況且,集團分工細密,若僅單點查獲,可能難以窺得集團全貌,不易定罪。

▲偵辦跨國賭博洗錢集團相當困難,因集團可能有金主,且分散各地。(示意圖/取自免費圖庫)

舉例而言,位於臺北的前端直播公司,負責直播吸引賭客,再轉介賭客至臺中機房經營之賭博網站,並由嘉義之水房負責洗錢,若僅查獲臺北公司,可能難以突破員工僅從事直播,沒有涉及賭博之抗辯,但將臺北公司與集團其他公司相比較,即可看出集團之層層分工、互相利用之共犯結構。刑事局於此類案件,宜擺脫不同轄區及各隊間各自競爭績效之迷思,以合作代替競爭,方能一舉查獲集團全貌,有效查扣犯罪所得。

四、 結論及展望

網路賭博龐大之犯罪所得及跨國經營之特性,使此類犯罪經常伴隨《洗錢防制法》、《銀行法》、《稅捐稽徵法》等經濟犯罪,龐大的犯罪所得投入國內房地產等投資工具,危及我國金融秩序;賭博網站經營者與水房經營者已經有密切分工,水房經營者持有大量外國人頭帳戶並且擁有許多「商戶」,可以透過網路操作轉帳之方式提供洗錢之服務,這些商戶雖然大多為網路賭博經營者,但也不排除可能為其他犯罪類型服務,例如:資助恐怖主義、擄人勒贖、詐欺集團、博奕詐欺、販毒、吸金等,也因為前置犯罪與洗錢行為切割,水房經營者時常以不知客戶從事何業務資為抗辯,令人擔心這些來路不明的鉅額款項可能來自於更嚴重的犯罪。

另一方面,線上博奕業從業人員全台已達 3 萬人,多為無前科年輕人,不乏高學歷之資訊人才,棄具創新之 IC 產業,投入線上博奕,面臨公司頻繁歇業、勞動保障不足、工作內容無法累積實力等惡劣勞動條件,嚴重侵蝕我國年輕勞動力。網路賭博犯罪對社會之危害不容輕忽,期待法令及偵查技巧之改善及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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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獲授權,轉載自臺高檢署110年10月電子報第10期,原標題「偵辦「跨國網路賭博洗錢」案件之挑戰與策進 」,以上言論不代表本網立場。歡迎投書《雲論》讓優質好文被更多人看見,請寄editor88@ettoday.net,本網保有文字刪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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