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昭愷/抑制毒品擴散 比販毒「賺多少」更加重要

我們想讓你知道…國家緝毒政策應以「抑制擴散」為最高指導原則,毒品犯罪者的可責程度,主要應反映在他擴散多少毒品到這個社會上?而他有沒有賺到錢並不是最重要之重點。

● 曾昭愷/臺南高分檢署檢察官

一、前言

以「抑制擴散」作為緝毒的最高原則,以「降低需求」作為防毒的最高原則。

二、毒品擴散多少與行為人獲利多少 哪個是社會最該關心的?

毒品犯罪與一般犯罪不同,在於毒品犯罪常是在藥癮介入下的行為決定,且往往不是完全自由意志下的產物。施用毒品者不僅容易製造許多中小型犯罪,也常有「非典型販毒行為」的發生。

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辯護人常爭執「我的當事人是轉讓毒品,不是販賣」、「我的當事人是幫助施用毒品、不是販賣」,院檢等司法機關必須花很多資源與時間在處理這種爭執上。明明毒品已經擴散到這個社會去了,可是當法院判決被告不是販賣而是轉讓毒品時,辯護人仍宛若打了一場勝仗,檢方的追訴則似乎遭到重挫。

司法追訴、審判在這種模式下一再重覆,讓人不禁反思:「為什麼我們要這麼在意行為人有沒有賺到錢這件事?」營利意圖固然會成為毒品流通的助力,立法者不能加以忽視,但我們的社會最該優先關心的,究竟是「毒品是不是擴散出去了?擴散了多少?」還是「被告有沒有賺到錢?有沒有撥一點自己施用?」最高法院在許多判決中強調,毒品政策的核心是抑制毒品在社會上擴散。換言之,擴散毒品數量的多寡,應該才是這個社會最該優先關注的議題,也是刑事立法罰則輕重最該優先考慮的因素。

「行為人有沒有賺到錢?」雖必須關注,但也不宜關注過度。營利意圖或營利行為充其量只應將它當作加重處罰要件,否則在與毒品犯罪的戰爭中,開闢了不必要開闢的戰場,可能將有限司法資源用到非優先該關注的地方。


▲作者指出「有沒有賺錢」成了判決重點,浪費司法資源,錯失該優先考量的「毒品擴散」。(圖/取自免費圖庫Pixabay)

當我們過於重視「被告有沒有賺到錢?」這件事,將刑度拉到非常高,使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行為的刑度差距過大時,就審判心理而言,要法官對販毒者下判決,實務上困難度顯然偏高。同樣的,如果我們過於重視被告有沒有賺到錢這件事,也可能在司法實務上,讓許多藥物濫用者之間所謂「非典型販毒」之行為,被科以典型販毒重刑,亦有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之疑慮。

三、現行規定之對照比較

對照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現行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說,販賣一丁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也就是擴散到社會上只有一丁點的海洛因,就算是用刑法第 59 條減輕,其刑度也遠比轉讓一大包海洛因出去要來得重很多。

同樣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轉讓第二毒品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說,販賣一丁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也就是擴散到社會上只有一丁點的安非他命,就算是用刑法第 59 條減輕,其刑度也遠比轉讓一大包安非他命出去要來得重很多。顯見立法政策重視被告有沒有賺到錢遠勝於被告擴散多少毒品到社會上去。

再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轉讓毒品之類型作比較,現行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說,即使持有一丁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根本連一丁點海洛因都尚未擴散到社會上者,就算是用刑法第 59 條減輕,其刑度也遠比轉讓一大包海洛因出去要來得重很多,只因為他心裡打算賺點差價或從中撥一點自己施用。

▲按現行法律規定,同樣有擴散行為,「販賣」卻比「轉讓」刑度還要重得多。(圖/免費圖庫pixabay)

同樣的,現行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法定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說,即使持有一丁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根本連一丁點安非他命都尚未擴散到社會上者,就算是用刑法第 59 條減輕,其刑度也遠比轉讓一大包安非他命出去要來得重很多,只因為他心裡打算賺點差價或從中撥一點自己施用。

從上述之法條對照比較可以看出,現行法之緝毒立法政策,似有過度重視「行為人有沒有賺到錢?有沒有想賺錢?」這件事,而不夠重視「行為人到底擴散多少毒品到這個社會上?」。致使現在司法實務不論偵查或審判程序,幾乎多數在爭執行為人有沒有賺到錢?有沒有撥一點自己施用?不僅增加追訴、審判證明上的困難度,甚至大量藥物濫用者之間的「非典型販毒行為」,情輕法重的被科以重刑,衍生監獄負荷過重之問題。

四、試擬類型化條文供參考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犯前項之罪而所轉讓毒品達...(單位)以上者,處...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供前三項犯罪所用之往來資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結語

本文主張,國家緝毒政策應以「抑制擴散」為最高指導原則,毒品犯罪者的可責程度,主要應反映在他擴散多少毒品到這個社會上?而他有沒有賺到錢並不是最重要之重點。

立法政策上,本文建議縮小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而轉讓毒品犯罪類型的刑罰差距,揭示毒品條例要處罰的核心事項是抑制擴散,並且擴大轉讓毒品犯罪類型的法定刑裁量空間,依行為人擴散了多少毒品到社會上來決定其刑罰之輕重,並輔以營利意圖作為刑罰加重類型。使毒品擴散之行為能夠讓警察抓得到,檢察官敢起訴,法院判得下去而且沒收得了。藥物濫用者之間互通有無形成的「非典型販毒行為」,其處罰也能夠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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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獲作者授權,轉載自臺高檢署110年10月電子報第10期,原標題「以抑制擴散為基礎的緝毒政策思考 」,以上言論不代表本網立場。歡迎投書《雲論》讓優質好文被更多人看見,請寄editor88@ettoday.net,本網保有文字刪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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