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2憲判16:提勞工退休金差額案。(圖/記者屠惠剛攝)
● 作者/一起讀判決
案例事實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該依照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到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到專用帳戶內,這是平常要慢慢提撥的。不過,在104年的時候,《勞動基準法》修正第2項規定,雇主應該在年度終了前,估算帳戶餘額是否足夠給付下一年度預計退休的勞工,並且在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全部的差,這個新規定在105年3月對企業發生衝擊。
一家紙容器公司在105年度預估會有34名勞工自請或屆齡退休,需要的退休金總額是4,843萬餘元,但到了3月底時,帳戶原本提撥的餘額只有449萬餘元,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後,依照《勞基法》規定對這家公司裁罰9萬元,並且公布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這家公司財務狀況本來就已經不太好,當時就原本要支付退休金的員工部分,也跟主管機關報准分期給付。公司對裁罰不服,訴願、提起行政訴訟,當案件來到最高行政法院時,承審的合議庭認為《勞基法》第56條第2項有違憲疑慮,裁定停止審判,聲請憲法解釋。
▲ 《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應該依照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到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到專用帳戶內。(圖/記者李毓康攝)
聲請人的主張
承審的合議庭認為,這個條文要求雇主在3月底前一次提撥,沒有考量到帳戶餘額和當年度應該給付的退休金有差距,這是因為退休金要採用責任準備制的當然結果。規定也沒有考慮到雇主的事業單位規模大小、存續期間長短、勞工人數、符合退休條件人數跟退休金多少、雇主經營情形、財務狀況跟給付能力。
尤其《勞基法》有規定雇主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可以分期給付退休金,卻一律要求雇主需要預估後一次提撥補足,沒有調整機制。這沒有考量到《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要扶助並保護中小企業生存與發展的基本國策,對中小企業造成影響,侵害財產權而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已經退休勞工的退休金可以分期給付,但預估成就退休條件的勞工,卻要雇主一次補足,《勞基法》的規定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 聲請人認為《勞基法》的規定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圖/記者鄧木卿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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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結論:合憲
112憲判16就財產權審查部分,採取寬鬆的審查標準,只要目的正當,手段跟目的之間有合理關聯,就可以通過比例原則審查。至於平等原則部分,判決認為並無法相提並論,沒有違反平等權。
● 財產權
判決理由從立法院公報找出規定要求提撥勞退準備金的立法理由,是為了避免公司歇業時,因為雇主沒有依法提撥足額勞退準備金,影響勞工請領退休金權益,大法官認為這個理由符合《憲法》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政策的基本國策,目的正當。
關於手段部分,判決理由認為要求在3月底一次提撥,是為了確保雇主就當年隨時可能出現的退休金給付義務,有即時預防,並預警雇主的帳戶餘額不足,具有強化勞工退休權益保障的效益。
▲ 要求提撥勞退準備金的立法理由,是為了避免公司歇業時,因為雇主沒有依法提撥足額勞退準備金,影響勞工請領退休金權益。(圖/記者李毓康攝)
雖然這個一次給付具有預估性,但也只有當年度可能退休的勞工,而且雇主如果可以適切的按月提撥,要求補足的金額範圍不會太廣。
此外,新法是在104年2月修正公布,但真正要申報的105年3月,已經有一年多的時間可以準備。
最後,這個提撥可以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費用,累積足夠後可以請求核准暫停提撥,有這些相關的配套規定,可以適度平衡雇主權益,目的與手段之前具有合理關聯,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 平等權
關於平等權部分,大法官認為讓雇主在報准分期付款,和要求雇主補足退休金差額兩者在立法時空下有不同的法制問題,並無法相提並論,沒有違反平等權的問題。
不同意見
▲ 謝銘洋等3位大法官認為「要求提撥全部符合退休資格的勞工退休準備金」這個規定課予企業過重的責任,沒有適當的緩衝機制,違背平等原則。(圖/記者屠惠剛攝)
這次唯一的不同意見,來自謝銘洋大法官提出、黃瑞明跟詹森林大法官加入。
不贊同的點在於這個規定課予企業過重的責任,沒有適當的緩衝機制,違背平等原則。
原本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可以在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的範圍內提撥,依法提撥最低的百分之二,其實跟應該給付的退休金還有很大的差額。但爭議的第2項是104年2月修正公布,隔年3月要提撥的時間只有一年左右的時間,要求企業在一年內補足勞退準備金的差額,實在是過苛。比較先前勞退新制上路,給予5年緩衝時間,這次的修法緩衝時間太短。
此外,要求提撥的範圍是符合退休條件的人數計算,而不是實際退休的人數。一家公司如果經營愈久,符合退休條件的人數愈多,但他們未必一到年紀就會退休,以「符合退休條件」作為計算基礎,等於變相懲罰長久經營的企業。
不同意見書認為,手段和目的之間,欠缺合理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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