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獄政救濟篇】穿囚服國民的基本人權

▲教化,感化,監禁,受刑人,更生人。(圖/視覺中國CFP)

▲受刑人只是穿著囚服的國民,除了自由被剝奪外,應享的人權與一般人無異,當然包含權益受損的救濟權。(圖/視覺中國CFP)

●李永然/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

隨著人權意識的提高,受刑人的人權也逐漸受到各界重視,2019年《監獄行刑法》的修正,特別增訂第12章「陳情、申訴及起訴」(第90條~第114條),增加25條條文。謹將之分成以下三部分探討。

一、重視受刑人的陳情

受刑人可以用書面或言詞向監獄、視察小組(註1)或其他視察人員提出陳情;監獄也必須設置「意見箱」,供受刑人陳情之用。一旦提出陳情後,監獄均應對之為適當的處理(《監獄行刑法》第92條)。

二、擴大受刑人可向監獄提出申訴的範圍

原《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的處分時,得經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

經修正後,於該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的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監獄行刑法》請求的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或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的財產給付爭議。」

受刑人進行申訴時,應注意以下五點:

1. 應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為之。例如:受刑人不服監獄的處分或管理措施,應自受刑人收受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2項前段)。

2. 可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也可以經監獄或法院的許可,偕同輔佐人到場(《監獄行刑法》第94條)。

3. 如以書面提出申訴,應填具申訴書,載明事實、理由(《監獄行刑法》第96條)。

4. 監獄由「申訴審議小組」(註2)進行審議,並應通知申訴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列席陳述意見(《監獄行刑法》第95條、第102條)。

5. 審議結果可能是「不受理決定」、「因無理由為駁回決定」或「因有理由而作成有利於受刑人決定」。

三、賦予受刑人提起行政訴訟的訴訟權

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認為,原《監獄行刑法》第6條只容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不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不符《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監獄行刑法》為此而進行修正,並賦予受刑人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保障受刑人於《憲法》的「訴訟權」。

受刑人有任一下述情形,可提起行政訴訟:

1. 因監獄行刑所生的「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訴訟。

2. 認為監獄處分逾越監獄行刑所必要的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且非屬輕微者,已依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則可以提起「撤銷訴訟」。

3. 認為前述2.之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4. 其認為前述2.之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5. 得因受刑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或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爭議等,提起「給付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12條)。

綜上所述,《監獄行刑法》因應大法官釋字第755號、第756號解釋,將「陳情、起訴」規定大幅增訂,重視受刑人權益,盼將來主管機關能落實執行,使監獄對「矯正執行」加以重視的情形下,受刑人的權益得到尊重,進而使我國未來矯正執行能發揮其應有的功效,俾助益受刑人重返社會。

註1、為落實透明化原則,保障受刑人權益,《監獄行刑法》第7條規定,監獄應設獨立的「外部視察小組」。
註2、監獄為處理申訴案件,依《監獄行刑法》第95條規定,應設「申訴審議小組」,置委員9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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