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讀判決/車禍強制驗血違反正當程序 憲法法庭第一號判決違憲

我們想讓你知道…《道交條例》只有規定拒絕或肇事無法吐氣酒測,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就應該強制驗血,沒有區分情況是不是急迫,也沒有經過法官或檢察官審查、同意,事後也沒有監督查核程序,沒有提供任何權利救濟機制。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2016年發生一起機車自撞事故,警方抽血後,確定駕駛酒駕。法官就驗血程序需要申請釋憲。示意圖,非當事者車輛。(圖/記者陳宏瑞攝)

● 作者一起讀判決

2022年2月25日,大法官在228連假前,做出第一跟第二號憲法法庭判決,其中第一號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強制驗血的規定。

案例事實:強制車禍者驗血

2016年1月17日,林先生酒後騎車擦撞排水溝後,自撞電線桿,救護人員將林先生送醫急救。由於林先生當時受傷無法吹氣酒測,警察經由醫院抽取了林先生的血液驗酒精濃度,超過刑法規定的標準。

警察抽血的法律依據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也就是酒測或毒品測試)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林先生因爲酒精濃度超標,被檢察官依照公共危險罪起訴。案件來到花蓮地院,承審法官吳志強認為《道交條例》強制驗血的規定,違反法官保留、令狀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資訊隱私權及身體權,裁定停止審判,聲請憲法解釋。

判決結論:強制驗血違憲

大法官在去年曾經為了這個案件舉辦過說明會,邀請學者專家提供專業意見,但後續並沒有馬上做出解釋。在《憲法訴訟法》上路後,成為第一個憲法法庭判決。

判決主文第一項宣告《道交條例》強制驗血的規定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資訊隱私權,兩年定期失效。

第二項則指出,在失效或修法前的這個過渡階段,警察對肇事拒絕接受酒測,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為有驗血酒測合理性及必要性時,強制取證的程序,應該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情況急迫的話,可以先驗血酒測,然後在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如果檢察官認為不應該准許,應該在3日內撤銷。受檢測的人,可以在檢測後10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

▲司法院說明肇事強制驗血酒測違憲記者會,由發言人張永宏(右)與大法官書記廳長許辰舟(左)共同主持。(圖/司法院提供)

比例原則的審查

(一)涉及的基本權

大法官認為強制驗血涉及的基本權包括:《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憲法》第22條非列舉基本權的「身體權」、「資訊隱私權」。資訊隱私權部分,因為血液記載了人各不同且終身不變的生物資訊,是高敏感個人資訊的載體,屬於資訊隱私權的範圍。

(二)審查標準:嚴格

多數意見認為強制驗血,涉及人身自由、身體不受傷害權以及資訊隱私權之重大限制,應予以嚴格審查。

(三)立法目的

多數意見認為強制驗血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防制酒駕,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

(四)手段的適當性

多數意見也認為強制驗血,有助於立法目的的達成。

(五)手段的必要性與相稱性

必要性,是指有沒有其他更小侵害的替代手段,可以達到相同目的;相稱性,也就是妥當性,權衡公益跟侵害之間,有沒有失衡。大法官在這號解釋使用的名詞是「相稱性」,和812號解釋的用法相同,但就是所謂的妥當性,或是狹義比例原則。

判決的審查方式區分不同情況,理由第23段指出,當交通事故發生後,如果交通執法人員有相當理由,認為是因為酒駕而肇事,而且情況急迫,有必要迅速保全酒駕證據,在這個範圍內,多數意見認為符合必要性跟相稱性,並沒有違反憲法就比例原則的要求,合憲。

但接下來的第24段則說,除了上面這個範圍,肇事的原因很多,並不一定是因為酒駕,不能因為肇事拒絕配合酒測或因為神志不清而無法吐氣酒測,就一律強制驗血。在客觀上不具強制驗血合理性與必要性的肇事事件,《道交條例》的強制驗血,並不符合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的要求而違憲。

▲大法官認為,不能因為肇事,無法或是拒絕酒測就一律強制驗血。酒測示意圖,非當事人。(圖/記者陳宏瑞翻攝)

(六)血液以外的其他檢體的檢定:違反適合性、必要性、相稱性

另外,《道交條例》規定的強制檢驗有兩種,血液, 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理由第25段也指出,在酒測的情況下,現行法律規定是以吐氣或血液酒精濃度作為標準,規定可以強制檢驗其他檢體,並不是有效的適合手段,無助於立法目的的達成。

現行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除了比例原則審查外,判決理由也認為現行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強制採檢的規定,等同於《刑事訴訟法》的身體搜索、身體檢查措施,對人身自由、身體權、資訊隱私權都有所侵害,應該具備必要的正當法律程序。酒駕,不只有行政罰,也有刑事罰。

透過《道交條例》強制取得的血液酒精濃度,可能會構成刑事犯罪的證據,因此這個正當法律程序,應該跟《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當。

《道交條例》只有規定拒絕或肇事無法吐氣酒測,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就應該強制驗血,沒有區分情況是不是急迫,也沒有經過法官或檢察官審查、同意,事後也沒有監督查核程序,沒有提供任何權利救濟機制。

相較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搜索或身體檢查程序,也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甚至是不具警察職權的「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也可以強制驗血,這也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採樣與檢測範圍、保存與銷毀 需要法律保留

判決書最後還提到,檢體採樣與檢測之項目與範圍、檢測結果之合目的利用範圍與限制以及檢體之保存與銷毀條件等重要事項,因為對資訊隱私權有所限制,但沒有法律或有明確授權的命令來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強制驗血一定要法官嗎?

大法官宣告《道交條例》的規定違憲,是不是代表強制驗血一定要法官同意才可以?判決交給立法者決定。

但根據大法官提出的過渡期間的作法,則是要求交通勤務警察,認為有必要強制驗血,來檢定酒精濃度的合理性與必要性時,應該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才可以,可以說是「檢察官保留」,並沒有要求到「法官保留」,如果立法者最後決定讓檢察官來許可,並沒有違憲。

這是不是代表,以後值班的檢察官會隨時被找來開「鑑定許可書」?也不一定,因為判決理由也說,如果情況急迫,可以先移給醫療機構血液檢測,在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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