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讀判決/不服法院裁定羈押 辯護人可提抗告嗎?

我們想讓你知道…辯護人在抗告時,可不可以為被告利益抗告?應該認為是抗告章已經另有規定,所以不行;還是沒有規定,所以應該準用上訴章,而認為可以呢?

▲第三號憲法法庭判決宣告,辯護人可幫被告提起抗告。(圖/記者林敬旻攝)

● 作者一起讀判決

3月25日,大法官作出第三號憲法法庭判決,是關於偵查中受到羈押的被告,如果想要針對羈押裁定抗告時,辯護人可不可以幫被告提起抗告。

會發生這個問題的原因在於,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換言之,抗告的規定跟上訴相關聯,如果「抗告」那邊已經有規定,那就依照已有的規定;如果「抗告」那邊沒有規定,則會準用到「上訴」部分的規定。

那麼,辯護人可否幫被告抗告,抗告章有沒有規定呢?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明白的規定了是「當事人」才可以提起抗告。但上訴部分的第346條卻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到底,辯護人在抗告時,可不可以為被告利益抗告?應該認為是抗告章已經另有規定,所以不行;還是沒有規定,所以應該準用上訴章,而認為可以呢?

大法官的判決說,這個時候為了保障被告的訴訟權,應該準用上訴章的規定,辯護人在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裁定時,除非和被告的明示意思相反,可以為被告利益抗告。被告辯護人可以為「被告」的利益抗告,下一個問題則是,辯護人是以「律師的名義」來幫被告抗告,還是「被告的名義」來抗告?被告這個時候,在抗告狀上,要不要簽名?

判決主筆林俊益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指出依照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刑事被告的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應該以「被告」名義。林大法官進一步認為在抗告書狀的部分,具狀人欄一定要有被告的蓋章、簽名或按指印,以表示辯護人代為提起抗告,不違反被告明示意思,如果欠缺,法院需要命補正。

換言之,雖然辯護人可以自己幫被告提抗告,還是要被告自己蓋章同意,但欠缺被告的簽名時,則可以補正。既然,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抗告,還是要被告簽名,這樣跟被告自己抗告,好像也沒有什麼兩樣?差別可能在於,辯護人如果為被告利益抗告,抗告狀上面沒有被告簽名時,原本法院可以駁回,之後則是要以補正的方式,來讓被告簽名,確認被告的意思。

不過話說回來,既然準用到上訴章規定,條文是以「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如果被告沒有明示反對抗告的意思,不是應該就可以了嗎?為什麼還是一定要被告明示同意而簽名呢?這可能就是實務操作的問題了,理論上來說只要能確認被告有沒有明示反對的方式,都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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