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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3月9日早上,在司法大厦前的場景,在一場原住民族的儀式後,聲請人跟律師步入憲法法庭。
由一起讀判決發佈於 2021年3月8日 星期一
很期待這個釋憲案,可以讓我們更了解原住民族的傳統文化,讓我們反思我們以為的保護傳統文化方式,是不是已經足夠?
會不會因為我們的自以為,而讓其他民族的文化因此斷絕。我們有沒有更好的方式,可以平衡「生態」跟「傳統文化」這兩種憲法價值。
如果我們不是原住民族,沒有那樣的文化或傳統,或許可以先把固有的想法拿出來,暫時放在外面,這樣才有空間容納其他的觀點。
由一起讀判決發佈於 2021年3月8日 星期一
王光祿釋憲案爭點題綱
3月9日上午9點,大法官針對2件原住民持槍狩獵釋憲案進行言詞辯論。其中一件王光祿案,因為持土造長槍獵殺保育類動物2隻,被起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的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的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經法院判刑確定。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憲法》要求國家應該積極保護原住民族的文化,狩獵活動是原住民族傳統,立法者就原住民的持槍狩獵,有特別規定。
▲ 2018年王光祿(左一)在法律扶助基金會陪同下,到司法院前請求召開憲法法庭。(圖/記者吳銘峯攝)
首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了,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行政罰鍰,《槍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但排除刑罰的前提是,拿的是自製獵槍、魚槍,供生活工具之用。在王光祿案中,他拿的是土造長槍,法院認為不符合該條情形,仍然構成刑事責任。
▲台東布農族獵人王光祿,因為持土造長槍獵殺保育類動物2隻,被起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和《野生動物保育法》。(圖/翻攝最高法院直播畫面)
其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1條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在先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情況下,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的相關限制。
對原住民族的狩獵,採取的是事先許可制,如果沒有事先經過許可,還是觸犯法律規定。
雖然保護原住民族的文化,是憲法明白揭示的基本國策,但《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生態保護同樣也是憲法重視的價值。
狩獵文化、野生動物保育,有到憲法保護的位階嗎?
遇到兩種憲法價值的拉扯,法律應該怎麼規定,才能兼顧平衡兩者?還是說哪種價值更重要一些?
該怎麼設計法律規範?現行的規範足夠了嗎?足夠保護原住民族的傳統文化嗎?
有沒有辦法在不傷害生態的情況下,同時也保護到原住民族的傳統文化?
可以免除刑罰的槍只有獵槍、魚槍?這樣會不會太限縮了?空氣槍可以嗎?
這些會是這次釋憲中,可以特別關注的焦點。
▲ 王光祿。(圖/記者吳銘峯攝)
除此之外,大法官可能也想知道狩獵活動,對原住民族的傳統文化有什麼重要的意義,對生態有沒有影響,原住民族什麼時候開始用槍狩獵,用什麼樣的槍?要求狩獵事先申請,和維護傳統狩獵文化以及生態保護之間有什麼關係,這些涉及到狩獵活動的背景事實問題。
言詞辯論除了聲請人外,還包括相關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農業委員會及原住民族委員會,鑑定人則有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研究所裴家騏教授、東華大學法律系蔡志偉副教授、中正大學台灣文學與創意應用研究所浦忠勇助理教授、台大法律系林明鏘教授、成大法律系王毓正副教授,以及法庭之友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高涌誠委員。
《明天上午9點憲法法庭言詞辯論》 2013年7月間,布農族的王光祿某日在河床某處拾獲土造長槍及子彈。在8月份拿來獵捕山羌、長鬃山羊保育類動物各1隻。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判刑確定。 王光祿涉犯的罪名包括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由一起讀判決發佈於 2021年3月7日 星期日
這次大法官事先提出的爭點提綱包括:
(一)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部分
我國憲法是否保障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上述權利之憲法依據、理論基礎、內涵及範圍為何?其性質屬於個人權或群體權或二者兼具?
(二)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與環境生態保護,尤其與野生動物保育之平衡
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之主張,如何與憲法所規定之環境與生態保護要求相平衡?
野生動物保育是否屬於憲法位階的保護法益?其憲法依據、理論基礎、內涵及範圍為何?
國家對於原住民(族)之狩獵保育類野生動物得為如何之管制,始屬合憲?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就原住民族獵捕野生動物,係採事前許可制,是否合憲?除上開條文所定之「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之目的外,是否應包括自用之目的(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自製獵槍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0條第1項規定,就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魚槍,免除刑罰,而僅處以行政罰。
上開規定將得免除刑罰之狩獵工具限於自製獵槍、魚槍,是否違憲?又上開免除刑罰之規定未及於(自製)空氣槍,是否違憲?
(四)關於與前述爭點有關之基礎事實
1. 狩獵活動對於台灣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意義與重要性如何?原住民狩獵對生態保護之影響如何?
2. 傳統上,台灣原住民族之狩獵方式與狩獵工具為何?台灣原住民使用槍枝作為狩獵工具是始於何時?其用以狩獵的槍枝是否僅限於自製獵槍、魚槍?是否包括空氣槍?
3.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有關事先核准之申請部分,與維護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以及生態保護之間有何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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