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開/「人頭帳戶罪」?雙重不確定的修法

我們想讓你知道…法務部遂於110年12月28日發布《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指出,若沒有正當理由的話不可以把自己的帳戶交給別人,如果你的帳戶因此被別人拿來從事洗錢行為,那麼你就會面臨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台灣詐欺洗錢案件頻繁,圖為警方查緝詐騙集團機房成員畫面。(圖/ETtoday資料照/替代照,非本文當事人)

● 羅開/義謙法律事務所律師

由於近期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在第三輪相互評鑑中,就我國洗錢防制法制面指出數項缺失及建議,因此,法務部遂於110年12月28日發布《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下稱《草案》),進行大幅修正,其中《草案》增訂第15條之1「人頭帳戶罪」極具爭議。

我們先來看看《草案》第15條之1的規定: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第二條所列之行為者(按即洗錢行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白話來說,就是你沒有正當理由的話不可以把自己的帳戶交給別人,如果你的帳戶因此被別人拿來從事洗錢行為,那麼你就會面臨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事實上,人頭帳戶案件的問題存在已久,因為人頭帳戶案件非常大量且類型化,又屬輕罪案件,使法院幾近例稿式處理此類案件,理由無非是「一般社會經驗」、「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周知」等,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罪。簡單來說,依法官的「一般社會經驗」,認為被告「可以預測到」把帳戶交給別人,別人會拿去作為犯罪之用。然而,這樣例稿式地濫用不確定故意概念的判決一直以來為人詬病,未實質認定個案情形,極有可能造成冤案發生。

法院認定交付人頭帳戶「不確定故意」標準不一

諷刺的是,人頭帳戶案件的不確定故意在不同案件類型,標準似乎並不一致:在詐欺案件中,一般民眾交付帳戶是採用前述的「寬鬆」證明標準,很容易因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罪的幫助犯。然而,在證券交易法案件中,其中也不乏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而被他人拿來進行內線交易、操縱股價等犯罪,但此時依法官的「一般社會經驗」卻多半認為不會成立證券交易法的幫助犯,難免被譏為「司法的階級歧視」,可知不確定故意真的很不確定。

回到《草案》第15條之1的規定,從其立法模式以觀,「從事第二條所列之行為者」之要件極有可能被解釋為「客觀處罰條件」,簡單來說,不論人頭帳戶提供者主觀上能不能「預測」帳戶會被用來洗錢,只要客觀上人頭帳戶被別人用來洗錢了,就可能成立本罪。但實際上就本條的解釋仍有另一個可能性,即回歸過往「不確定故意」的路線,然有鑑於不確定故意存在前述的諸多問題,應在「從事第二條所列之行為者」前加入「明知」之要件,以「直接故意」為限,方才不會有被曲解為「客觀處罰條件」之空間,而且不會再陷入「不確定故意」的解釋困境。

▲詐騙集團常以人頭帳戶牟取不法不財便逃之夭夭,帳戶主人卻要擔起刑事責任。(圖/記者沈繼昌翻攝/替代照,非本文當事人)

其次,《草案》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要件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也就是需要透過解釋才能瞭解意思的法律,立法上,刑事法應謹慎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否則即便守法的人民,都將無所適從。增列此要件目的應在於減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檢察官的舉證責任,改由被告自行舉證有正當理由才交付帳戶,近乎要求被告舉證自己無過失之程度,不免令人質疑,如此倒置舉證責任的例外是否合理及必要?

人頭帳戶問題 不宜以刑罰處之

最後,問題在於法律上的「競合」。也就是因為「交付帳戶」一個行為可能同時觸犯多條法律,此時司法就必須判斷這些法條同時發生時怎麼處理。過往實務上最常出現人頭帳戶的便是詐欺集團的案件,依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草案》第15條之1的刑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競合」後從一重處斷,便會適用7年以下的加重詐欺,《草案》第15條之1可能幾乎沒有適用的空間,而淪為疊床架屋的立法。

黃榮堅老師在《靈魂不歸法律管》一書中提到:「當法律規定和人性,或是和人的基本能力極限衝突的時候,法律的現實效益可能根本為零。」人頭帳戶的問題實不宜透過刑罰解決,將之「正犯化」也無助於事,況人頭帳戶案件的被告通常僅具備較低的社經地位能力,以刑罰之方式恐成效不彰。就此問題的解決對策仍應回歸強化金融監理,才是較為妥適、有效之方向,也較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以及刑法最後手段性、謙抑性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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