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讀判決/「強制工作」快等同刑罰 釋字812號宣告違憲還自由

我們想讓你知道…直接讓受刑人在服刑期間給予強制工作的教化課程、技能訓練及一般作業,讓他們在期滿出獄賦歸社會後,直接可以發揮獄中所學、經營正常生活,這才是明顯最小侵害手段。

 

▲12/10大法官作出解釋,由許宗力大法官宣告「強制工作」違憲。(圖/翻攝司法院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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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12/10)天,在世界人權日這天,大法官作出第 812 號解釋,宣告「強制工作」違憲。

案件由來

《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除了刑法之外,有強制工作的規定還包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強制工作,雖然不是刑罰,也算是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男性在台東的泰源技能訓練所,女性則在高雄女子監獄。強制工作原則為期 3 年,時間甚至可能比本刑來得長,期間並不能隨意的自由離開。

最早一件釋憲案來自抗議天王柯賜海,他在 2013 年提出聲請;2018 年 10 月 1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在審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強制工作案件時,裁定停止審判,向大法官聲請釋憲。

陸陸續續提出釋憲聲請共 32 位人民,提出 34 件聲請案;4 組法官,提出 5 件聲請案。

▲多年前已有強制工作的釋憲,一度曾認為合憲,如今再度解釋則認為違憲。(圖/取自免費圖庫PIXABAY)

釋字 528 號解釋 曾認為強制工作合憲

這並不是強制工作第一次來到大法官面前。

2001 年 6 月 29 日,大法官在 528 號解釋,就當時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強制工作規定,宣告合憲。

當時大法官認為:強制工作,是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當時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還是「刑後」強制工作,如果檢察官認為在本刑執行完畢後,無執行必要,是可以檢具事證報請法院免予執行;另外如果執行滿 1 年 6 月,監所認為無執行必要,也可以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當時大法官認為強制工作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法律也有規定如果認為無強制工作必要者,可以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可以讓法院斟酌保障人權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並沒有牴觸憲法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比例原則。

釋字 812 號解釋 認定「強制工作」違反比例原則

今(12/10)天,大法官做出的 812 解釋,宣告這三部法律關於強制工作的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與保障人身自由意旨不符而失其效力。從解釋公布這天開始,已經確定終局裁判宣告的強制工作,如果還沒執行或執行還沒完畢,都免予執行。

在 528 號解釋之後,刑法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強制工作的規定陸續修法,從「刑後」轉為「刑前」執行。也就是先執行強制工作後,再執行原本的徒刑。這些不用再執行強制工作的受刑人,還是要在原本勞動場所,等候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指揮執行原本的刑期。解釋文也幫這些受刑人想到這個空窗期問題,在解釋文最後指出:「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宣告違憲的理由是什麼?

大法官從兩個面像來論述強制工作違憲,包括比例原則審查,以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

▲「強制工作」違反比例原則,會侵害更生人的自由。(圖/pixabay)

人身自由比例原則審查:嚴格標準

理由書第20段指出:強制工作雖然不是刑罰,也有刑前、刑後強制工作的區分,但都是剝奪人身自由,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色彩,也是在法務部設置的勞動場所內執行,與社會隔離,所受到的處遇跟受刑人幾乎沒有不同。因此對於人身自由造成重大限制,在比例原則審查方面,應該採取「嚴格」審查標準。

嚴格的審查標準,目的要是為了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採手段要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而且對權利要侵害最小者,所犧牲之私益與所追求之公益間,應具相稱性。

812 號解釋分成現行《刑法》「刑前強制治療」、舊《刑法》「刑後強制治療」、《盜贓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強制治療等不同類型,分別進行比例原則審查。

結論大致相同,都認為「強制工作」所追求的目的是「特別重要公共利益」,讓受處分人習得一技之長,有助於出獄後經營正常社會生活、預防日後再犯,符合適合性原則。

但在必要性部分,其實是可以在刑罰執行時,設計課程,讓他們學得一技之長,現在的監獄也有開辦各種技能訓練課程,並不一定要另外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更何況在「刑前強制工作」的情況,強制工作 3 年結束後,還要繼續關,這樣等他們出獄,這些技能可能都已將荒廢生疏了。

換言之,直接讓受刑人在服刑期間給予強制工作的教化課程、技能訓練及一般作業,讓他們在期滿出獄賦歸社會後,直接可以發揮獄中所學、經營正常生活,這才是明顯最小侵害手段。

▲讓受刑人直接在獄中工作,可以直接在出獄後和社會銜接,是侵害最小的手段。(圖/翻攝自免費圖庫unsplash/Photo by Ye Jinghan on Unsplash)

另外,依照更生保護法,立法者也針對出獄人復歸社會保護跟協助,設有更生保護制度,這對強制工作所欲追求的目的來說,更有直接助益,又不用限制他們的自由。

也就是說,強制工作並不是最小侵害手段,違反必要性原則。

最後,強制工作一律三年,不問犯罪行為型態跟情節輕重,這對想要達成的目的來說,顯然不是侵害最小的必要手段。

憲法明顯區隔原則 要求「刑罰」和「執行」有別

除了比例原則外,大法官還提到 799 號解釋強制治療這號解釋中提到的「明顯區隔」的憲法要求,在 812 號解釋中,大法官使用的名詞則是「憲法明顯區隔原則」。

什麼叫做「憲法明顯區隔原則」?

799 號解釋大法官雖然宣告強制治療合憲,但卻在解釋文最後一段附帶提到:「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 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

也就是說,屬於保安處分的「強制治療」的運作結果如果趨近刑罰,這樣是不行的,保安處分和刑罰在規範設計、實際執行,整體觀察後要和刑罰有明顯區隔,這樣才符合《憲法》的要求。

回到 812 號解釋的強制工作,大法官把 799 號的「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更進一步的寫成「憲法明顯區隔原則」,強制工作的規範跟執行,必須跟刑罰與執行「明顯有別」,否則就牴觸《憲法》第8條對人身自由保護的意旨。

理由書提到,強制工作的執行相關規範,跟監獄受刑人沒有根本不同,不管是戒護規定、施用戒具或收容保護室、跟親友接見頻率、時間及通訊內容受到管制,強制工作的受處分人跟監獄受刑人在人身自由限制上,並沒有實質差異,不符合憲法明顯區隔原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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