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清河/網路內容管制不易 獨立公正司法做中介

我們想讓你知道…以任何行政手段干預網路內容,都會對言論自由造成傷害,政府應謹慎思考此手段的應用,並確保中立第三者,例如交由法院適時參與介入,以防行政部門權力無限擴張。

▲網路平台一直被認定是言論自由市場的場域。(圖/達志示意圖)

● 陳清河/世新大學副校長

網路平台一直被認定是言論自由市場的場域,然而,在網路內容日漸意態紛陳的情境中,各國的主管機關或法院針對網路內容治理認可之行為規則,逐漸產生不同的認知。因此,本文擬針對法院在網路內容管制的角色提出分析。

網路內容管制與言論自由的界定原則

目前各國針對網路平台使用者的處理,常以聖塔克萊原則(Santa Clara Principles)與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Manila Principles On Intermediary Liability)為保護使用者的基準。我國主管機關於去年底公布的「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法」草案架構,也將依兩原則對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課予相關責任及義務,以保障使用者的權益。

聖塔克萊原則強調平台業者得依據社群準則可被授權移除貼文,但應事前通知受影響帳號的有那些內容將被移除,而且須提供明確的申訴機制,以劃清平台業者的責任邊界與義務。至於馬尼拉中介原則的核心精神,則指所有網路上的通訊都是由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社群網路以及搜索引擎等中間人所促成,因此主張網路用戶的言論不應由企業審查,以免創造出不確定的溝通環境,進而可能阻礙網路內容的創新。

網路平台對內容採取的法律規範

無庸置疑,以任何行政手段干預網路內容,都是對言論自由的一種巨大傷害,政府應謹慎思考此手段的應用,並確保中立第三者,例如交由法院適時參與介入,以防行政部門權力無限擴張。當今民主國家對於言論自由在網路平台的保障,大多認為採取一些行政手段,對網路內容進行某些管制規範,必然會造成言論自由的傷害。

有關網路平台對內容採取的法律規範,資策會科法所郭戎晉針對網路言論傳播中介者責任之探討,曾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本院審酌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司法機關,對用戶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不具審查判斷權能,若判斷錯誤將有侵害言論自由之虞,且若由網路服務提供者自行判斷『是否侵害權利』,以目前網路資訊數量,其困難性過高,顯難執行,為兼顧用戶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利保護,網路服務提供者刪除貼文之作為義務,應僅限於『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始有採取防止措施(例如刪文)之作為義務。」

▲司法機關雖然可規範對這些通訊內容負有法律責任的政策,但對於使用者的多項權利產生影響包括表達自由、結社自由和隱私權等,則仍強調司法體制獨立公正角色的重要性。(圖/記者蘇位榮攝)

中介者角色的參與以及介入時機

外界多半認為,社群平台/網路提供服務者不應扮演判斷網路內容下架與否的角色,更遑論由政府介入判斷網路言論內容,即便立法者設置法律規範的初衷是為了授權網路平台業者對內容有權進行處理,以利防範部分人士對言論自由的濫用,但此做法仍應考量政府以立法強制方式,要求平台業者配合政府將手伸進網路內容,甚至迫使平台業者成為政府思想檢閱代理人的危險。

換言之,司法機關雖然可規範對這些通訊內容負有法律責任的政策,但對於使用者的多項權利產生影響包括表達自由、結社自由和隱私權等,則仍強調司法體制獨立公正角色的重要性。只是中介者的參與有各種形式,其中包括外部委員的形式、事實查核中心以及自律機制等皆屬之,許多網路平台業者認為,基於避免引發言論自由的疑慮,更明確的中介者就是法院,法院介入參與的時機點越早,越能降低民眾在言論自由上受到的戕害。

將網路內容管制的中介角色交給司法

總結而言,網路治理的內涵須按網路的演進與使用所需之原則、規範、規則及決定程序,必然要強調多方利害關係人之多元、自由及平等,基於言論自由與內容管制實際爭議問題的處理,始終是一個錯綜複雜的議題。然而網路中介者對於網路上發言者和資訊接收的處理,將會衍生言論表意的影響,如能回歸法院的中介者角色,應是此一議題的最大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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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清河專欄

陳清河專欄 陳清河

世新大學專任教授兼任副校長,曾任世新大學新聞傳播學院院長、臺灣電視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對於傳播產業有卓越貢獻,屢屢在大學院校舉辦大型產官學的研討會,推動傳播產業在法律、科技和管理與時並進,至今仍為各界所倚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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